郑晓君、孙某甲、陆某某、拱某某、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晓君,曾用名,郑小军,男,1976年0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乡老山头村永久屯241号,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04月27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0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01月1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02月1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8年09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九台市土们岭镇二道沟村5组,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01月1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02月1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0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2年05月0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02月2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0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拱某某,男,1992年08月0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02月2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0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03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03月1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0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晓君、孙某甲、陆某某、拱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0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晓君、孙某甲、陆某某、拱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晓君、孙某甲、陆某某、拱某某于2011年春,在九台市波泥河镇平安堡村7社刘某乙家中,盗窃组合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郑晓君、孙某甲、陆某某、拱某某于2011年夏,在九台市波泥河镇平安堡村东沟屯开山岭岭下,盗窃单某某种植的云杉树苗30余棵。

被告人郑晓君、孙某甲、陆某某、拱某某于2011年7、8月份,在九台市加工河乡连道湾村1组王某甲家盗窃TCL牌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029元。

被告人郑晓君、孙某甲、陆某某、拱某某、刘某甲于2012年3月,在九台市上河湾镇上河湾村1组刘某丙家盗窃创维牌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358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08月12日晚,在九台市土们岭镇马鞍山村5组王某乙家盗窃海信牌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696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郑晓君、孙某甲、陆某某、拱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187元, 被告人刘某甲盗窃财物价值3054元。被告人孙某甲、陆某某、拱某某补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5000元、补偿被害人单某某人民币3000元,补偿王某甲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孙某甲、陆某某、拱某某、刘某甲补偿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甲补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晓君、孙某甲、陆某某、拱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晓君、孙某甲、陆某某、拱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某乙、单某某、王某甲、刘某丙、王某乙陈述;证人孙某乙、刘某丁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晓君、孙某甲、陆某某、拱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郑晓君、孙某甲、陆某某、拱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晓君、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某、拱某某、刘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甲、陆某某、拱某某、刘某甲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晓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1月14日起至2015年0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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