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孙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03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中专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01月2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0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5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九台市营城街建设委1组,现住九台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01月2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0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0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11月30日17时许,因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有债务关系,非法将被害人王某某控制,并对王某某实施了多次殴打,王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1个小时左右。现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达成和解,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表示谅解。2014年0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到九台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对被害人具有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张某某、孙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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