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有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有,男,1958年07月01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高中文化,系九台市龙嘉镇泉眼村村支部书记,住九台市。因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08月15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文学,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有犯贪污罪,于2014年0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有及辩护人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有在任龙嘉镇泉眼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九台市龙嘉镇政府于2011年8月对泉眼村进行征地拆迁,李有受龙嘉镇政府委托,负责该村征地拆迁工作,与许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后,伪造菜田补偿费发放表,虚构褚占勇家补偿农作物,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24万元。许某某分得赃款2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李有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许某某、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补偿发放明细及取款明细等证据。

被告人李有辩解称,这次起诉的事实,在上次起诉我之前时我已供述的非常清楚,应该上次一并起诉,这一次又起诉我,我心里不平衡,但我认罪,我没有分得赃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有犯贪污罪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分两次以同一罪名起诉被告人李有,会对量刑产生影响,对被告人李有是不公平的,本次起诉的犯罪事实应该同上次犯罪事实一并起诉,即使现在分开起诉,也应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李有没有分到赃款,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有在任龙嘉镇泉眼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九台市龙嘉镇政府于2011年8月对泉眼村进行征地拆迁,李有受龙嘉镇政府委托,负责该村征地拆迁工作,与许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后,伪造菜田补偿费发放表,虚构褚占勇家补偿农作物,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24万元。许某某分得赃款24万元,被告人李有未分得赃款。被告人李有因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李有违法所得14万元予以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有2013年08月28日供述

2002年03月份至今,我担任龙家堡镇泉眼村书记,2011年底或2012年初的时候,龙家堡镇政府指派我们村委会成员负责泉眼村的征地补偿工作,到各户做村民工作,在征地过程中,存在没有土地也得到补偿的情况,褚占勇将许某某租种的土地转租过来,之前他盖的温室种的辣椒苗,但没有征地时他的辣椒苗就瞎了,他改种的玉米,征地时他的土地上种的玉米,没有温室了,但征地时,他按菜田标准要的补偿款,理由是地上种的是辣椒苗,他和许某某说的,许某某找到我,我又找到任立新(时任龙家堡镇副镇长)和孟某某(时任龙家堡镇武装部长)汇报了这事,后来没按辣椒苗给,按姑娘给的,地上物补偿款是每垧30万元,他租的是一垧地,后来按八亩给的,这笔钱给的不合理,没办法,不然地征不下来,2011年10月份下征地公告,那个时间已经没有青苗了,我和任立新、孟某某汇报了,说许某某这块地合同还没到期,地征不下来,是不得给补点,任立新、孟某某没有说什么,我认为他俩同意了。

2、被告人李有2013年09月13日供述

我们村没有菜园地,我认识和平村的褚占勇,但是没说过话,褚占勇在我们村租地了,在我们村三社租的土地,租谁家的我不知道,是他亲家许某某给租的,他租的地种的辣椒,许某某和我说褚占勇租了一垧地,租地合同我也没细看,开始种的辣椒,后来辣椒苗死了,种的玉米,政府征地时种的是玉米,政府征地过程中,我们村村长许某某拿着褚占勇的租地合同找我说,褚占勇租的地还有三年到期,应该给一定补偿,我说,我们到镇里跟领导汇报一下,然后我和许某某到镇政府,找到主管我们村征地工作的孟某某和任立新,我说褚占勇在三社租的地还有三年到期,要求给补偿,现在不给补,他租的地不撒手,我提出按菜园地给补,少给补点,他俩同意了,我说,按每垧30万补。我和任立新、孟某某汇报时,是否说褚占勇不是泉眼村村民我忘了,但我没说他们是亲属关系。我把和孟某某、任立新汇报的事都跟范秀珍(时任龙家堡镇副镇长)汇报了,范秀珍同意了。

被告人李有的其他供述与上述供述一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某2013年09月10日证言证实

我2005年至今担任九台市龙家堡镇泉眼村副主任,在征地过程中我负责做老百姓思想工作,2009年我亲家褚占勇在泉眼村三社租白云霞家的3亩4分地,租期是六年,种红辣椒,2011年育苗瞎了,毁了补种的玉米,秋季占地都占了,镇政府给白云霞征地款31万元左右,给褚占勇补后三年的地上物菜地补偿款共计24万元,这钱是我协商的,钱就给我了,我儿子许文波是褚占勇女婿,我不应该得到这笔钱,我是用褚占勇的名想套点补偿款,因为2011年种的玉米,苞米都收完了,征地占了这块地。我就找镇武装部长孟某某两次,说我亲家菜种瞎了,该种的玉米,合同还有三年没到期,能不能按菜地给点补偿,孟部长说我给你问问,至于他们问没问我就不知道了,过来几天我问李有说,行你就报上7、8亩,不行就拉倒,又过了几天李有就把存折给我拿来了,一切手续都是李有办的,就这样往镇上以褚占勇的名报了8亩菜地,一共给补偿24万元,我儿子许文波把他老丈人褚占勇的身份证给我了,我拿着身份证到龙家堡镇信用社直接转到我名下的卡里。当时褚占勇不知道这24万元的事,今年种地的时候,我和褚占勇说如果有关部门来调查这件事你就说你得到这24万元了,他也答应我了,实际租赁是3.4亩地,合同还有三年没到期,乘以3年,就报了8亩。这24万元的补偿款不应该得,镇里的领导孟某某和任立新知道这个事。这24万元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了。

2、证人陆德荣2013年09月09日证言

我们村的3、4、5社于2011年10月份开始进行征地拆迁,我是村里的会计,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李有和副村长许某某负责土地征用工作。

3、证人李某某2013年09月12日证言

我2011年11月担任九台市龙家堡镇镇长,2011年9、10月份开始征用3、4、5社的土地,开始镇里的任立新负责泉眼村征地工作,2012年5、6月份,镇里派范秀珍负责泉眼村征地工作。泉眼村由李有和许某某负责征地工作。许某某没有和我说过他亲家褚占勇在泉眼村三社租地要求给一定补偿的事,泉眼村书记李有、副镇长任立新、范秀珍、武装部长孟某某也没有和我说过褚占勇补偿的事。

4、证人范秀珍2013年09月11日证言

2006年至今,我担任龙家堡镇副镇长,2011年10月24日开始征用泉眼村3、4、5社的土地,当时我负责泉眼村的征地工作,我不认识和平村的褚占勇,许某某、李有、副镇长任立新、武装部长孟某某都没和我说过许某某的亲家褚占勇在泉眼村三社租地要求给一定补偿的事。

5、证人孟某某2013年08月29日证言

2011年我负责泉眼村的征地工作,许某某和我说,有一户姓褚的年年在地里种辣椒,但征地那年种瞎了,改种玉米了,补偿要求按合同期三年种辣椒的标准给补偿,不然人家不签字,因为我不管钱,说了也不算,所以我没答应他,李有没和我说过此事。

6、证人任立新2013年09月10日证言

我是2011年08月开始担任龙家堡镇副镇长的,开始我负责泉眼村征地工作,2012年春节后,我去空港开发区工作了,由范秀珍副镇长负责泉眼村征地工作了,许某某没有跟我说过他亲家褚占勇种菜地让我多给点补偿的事。

7、证人褚占勇2013年09月10日证言

我和许某某时亲家关系,2008年我在泉眼村3社租过3亩4分地,租的是白云霞家的地,合同上写的是我女婿许文波的名,租金是一年六千块钱,租期是六年。这块地我种辣椒了,2011年我租的地被征用了,2011年许某某向我借过身份证,也不知道干什么,之后在今年六月份左右许某某告诉我、用我的身份证向政府要了菜地补偿款24万元,许某某告诉我要是有关部门调查,就说我得到了,让我替他担着点,因为我们是亲家,我就答应了,所以前几次检察机关找我,我说我得到这笔钱了。

8、证人刘兴波2013年09月12日证言

2005年至今我担任九台市邮政储蓄银行龙家堡镇支行负责人,我得知泉眼村征地款下来了,就找到李有和许某某跟他们说,如果补偿款下来,能不能把钱存到我们银行,替我完成点存款任务,他们答应我做村民工作,2012年04月21日,我拉着褚占勇和其他几个人到城区信用社把钱取出来,又到我们支局把钱存到我们单位。

9、证人高玉峰2013年09月16日证言

2011年,许某某找到我,要用我的身份证贷款,我就和许某某一起去的镇里农业银行,办理相关手续,还贷款是许某某还的。

10、证人白福堂2013年08月30日证言

我老姑娘白云霞有三亩四分地,2011年被国家征用了,征用前四年租给村长许某某了,租金每年2000元。

(三)、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有的自然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有的到案过程。

3、九台市龙嘉镇人民政府、党委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有2011年11月负责泉眼村土地征收工作。

4、九台市人民政府征地通知书、补偿发放明细、取款凭证、刑事判决书证实征地政策及被告人李有贪污事实、被告人李有曾被判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有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有认为,这次起诉的事实,在上次起诉我之前我已供述的非常清楚,应该上次一并起诉,这一次又起诉我,我心里不平衡,但我认罪,我没有分得赃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有在2013年被起诉之前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其如实供述了这次起诉的犯罪事实,而公诉机关将这起犯罪事实单独起诉,会对被告人李有量刑产生影响,针对这一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有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有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分两次以同一罪名起诉被告人李有,会对量刑产生影响,对被告人李有是不公平的,本次起诉的犯罪事实应该同上次犯罪事实一并起诉,即使现在分开起诉,也应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李有没有分到赃款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分两次起诉被告人李有会对量刑产生一定影响,针对这一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有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未分得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被告人李有因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李有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予以追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李有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08月15日起至2025年0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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