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丹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男,汉族,1977年05月24日生,住九台市。

被告人李丹峰,男,1990年09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住九台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11月0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02月0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02月1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丹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丹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丹峰于2014年02月03日22时许,在九台市米兰酒吧内,无故扔啤酒瓶子将韩某某头部砸伤,又用拳头将吴某某眼部、后脑部打伤。被告人李丹峰在酒吧门外又用卡簧刀将闫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某肝脏损伤、膈肌损伤均已构成重伤二级,肝脏修补术、膈肌修补术均已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丹峰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闫某某、韩某某、吴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丹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02月03日22时许,在九台市米兰酒吧内,被告人李丹峰无故殴打韩某某、吴某某,在酒吧门外又用卡簧刀将原告人扎伤,原告入院治疗15天,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丹峰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丹峰赔偿医疗费30691.6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811.1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460元、伤残赔偿金80832.16元,以上合计131014.86。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

被告人李丹峰辩称,我没能力赔偿。

被告人李丹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丹峰于2014年02月03日22时许,在九台市米兰酒吧内,无故扔啤酒瓶子将韩某某头部砸伤,又用拳头将吴某某眼部、后脑部打伤。被告人李丹峰在酒吧门外又用卡簧刀将闫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某肝脏损伤、膈肌损伤均已构成重伤二级,肝脏修补术、膈肌修补术均已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间2014年03月07日)。经本院对被害人韩某某、吴某某询问,被害人韩某某、吴某某均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闫某某于2014年02月03日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被告人李丹峰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闫某某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691.6元,护理费2414.8元(120.74元×5日×2人+120.74元×10日),误工费5760元〔(2014年02月0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03月06日)32日×18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15日×50元),鉴定费460元,总计人民币40076.4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丹峰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闫某某、韩某某、吴某某陈述;

3、证人周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丹峰及原告人闫某某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丹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丹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丹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原告人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只能保护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其他误工费请求,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人的其他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未将伤残赔偿金列入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丹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2月04日起至2018年12月0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丹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76.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明珠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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