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2016-07-15 07:3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1968年07月03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住九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02月27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0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中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13时许,酒后驾驶吉AT1922号二轮摩托车,在九台市站前路行驶时,与孙某某驾驶的吉A8Y638号轿车相撞,经对被告人隋某某静脉血样检验,乙醇含量为252.9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隋某某赔偿孙某某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车证;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目无国法、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隋某某系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2月27日起至2014年0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0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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