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金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3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1年04月15日生,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姚斌,系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雨,系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高金宝,男,1960年06月0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03月0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铁路工程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03月07日至2014年03月10日被临时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03月1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0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金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4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斌、张春雨、被告人高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金宝于2011年11月17日17时许,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并撕打,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高金宝回家取来斧子,将正在本村李某某家卖店内打麻将的张某甲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外伤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四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金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高金宝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张某乙、纪某甲、纪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高金宝于2011年11月17日17时许,因琐事与原告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并撕打,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高金宝回家取来斧子,将正在本村李某某家卖店内打麻将的原告人张某甲头部砍伤。原告人受伤后,于2011年11月17日至12月05日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日,于2013年12月08日至12月19日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1日。经法医鉴定:原告人张某甲头部外伤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四级。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高金宝的刑事责任,并予以严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高金宝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25931.62,包括医疗费3758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863.68元、误工费9469.98元、伤残赔偿金120374.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85.5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单。

被告人高金宝辩称,我同意赔偿,但我没有能力。

被告人高金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金宝于2011年11月17日17时许,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并撕打,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高金宝回家取来斧子,将正在本村李某某家卖店内打麻将的张某甲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外伤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四级(2012年03月15日)。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11月17日至12月05日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日,于2013年12月08日至12月19日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1日。被告人高金宝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张某甲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7588.05元,护理费3863.68元(120.74元×4日×2人+120.74元×14日+120.74元×1日×2人+120.74元×8日),误工费10522.2元〔(2011年11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19日+二次手术住院11日)130日×80.94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29日×50元),总计人民币53423.9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金宝的供述;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3、证人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张某乙、纪某甲、纪某乙等人的证言;

4、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单;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金宝、原告人张某甲及其代理人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金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高金宝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金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有法律依据并有证据证明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要求给付交通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金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3月11日起至2022年03月06日止,已扣除2014年03月07日至2014年03月10日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临时羁押的4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423.9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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