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41年6月29日出生,农民,住九台市。
诉讼代理人李德龙,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现住九台市。
被告人吕世坤,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月17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大立 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世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讼代理人李德龙、被告人吕世坤、辩护人杨大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世坤于2013年6月1日17时30分许,在九台市城子街镇义合村二社赵某某家小卖店内,持木棒将赵某某打伤。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左面部外伤已构成轻伤。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吕世坤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世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世坤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甲、慈某某、吕某乙、周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门诊手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还查明,被告人吕世坤于2013年6月1日17时30分许,持木棒将被害人赵某某打伤,赵某某于事发当天花费急救费用人民币253元,门诊治疗费人民币790.57元,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4376.29元,住院治疗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鉴定费人民币49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收据一枚,共计人民币14376.29元,门诊治疗费收据三枚790.57元,急救费用收据一枚253元。
2、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枚490元。
3、九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住院治疗22天。费用清单9张,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
4、九台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及心电图、九台市城子街中心卫生院医疗手册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诊断检查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吕世坤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世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吕世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世坤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保护;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被害人赵某某年事已高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保护;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不予保护。关于被告人吕世坤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世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世坤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吕世坤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世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吕世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5419.86元、护理费人民币2656.28元(120.74元x22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50元x22天)、鉴定费人民币490元,共计人民币19666.1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