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农刑再初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24 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26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7日由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7日由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7日由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姚某某盗窃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农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监督审查发现,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本院以(2006)吉农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于2008年9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姚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属于累犯,而累犯不应适用缓刑,故本院(2011)农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姚某某缓刑确有错误。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农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院(2011)农刑初字第322号案件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雨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甲、姚某某、李某甲、高某某(另案处理)于2011年9月24日8时许,在农安县前岗乡集市上,将李某乙右裤兜内一部科诺牌K22型黑色直板手机(经鉴定估价为人民币400元)盗走;将王某乙上衣右侧衣兜内一部至尊宝D3型白色直板手机(经鉴定估价为人民币200元)盗走;将崔某某皮包内一部诺基亚牌1280型黑色直板手机(经鉴定估价为人民币100元)盗走;将张某某衣兜内15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姚某某于2011年11月7日到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姚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本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书证(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人高某某证言;被害人崔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王某乙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姚某某供述;被盗物品估价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姚某某均无异议,均作为原审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姚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姚某某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朝洪能够当庭如实陈述,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再审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本院对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一案提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应对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一案予以改判。被告人姚某某对本院对其盗窃一案提起再审没有意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根据再审庭审质证后认证采纳的本院生效的(2006)吉农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及长春市净月监狱出具的被告人姚某某刑满释放的证明,再审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2008年9月3日刑满释放。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姚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姚某某三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能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朝洪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可适用缓刑。原审对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的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2008年9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姚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累犯不应适用缓刑,故本院原审判处被告人姚某某适用缓刑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经本院2014年第1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1)农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撤销本院(2011)农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晓伟
审判员 陈明江
审判员 田旭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龙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