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于某某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29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农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窝藏,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女, 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江苏省无锡市。因涉嫌窝藏,于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窝藏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于立明(已判决)于2012年5月27日晚,在农安县合隆镇兴旺旅店将网友胡某某强奸,于立明强奸犯罪后,当晚来到其姨夫被告人刘某某家,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于立明涉嫌强奸犯罪,仍被于立明留在自家居住,次日晚,于立明长到其姐姐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于立明涉嫌犯罪,仍为其提供人民币18000元,资助其逃跑。

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经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一款(窝藏)、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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