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彬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2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彬,男,1977年07月07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07月04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8年12月2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08月1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0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03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彬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0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8月13日22时许,九台市公安局东湖镇派出所民警冯某某、治安员孙某某到东湖镇双顶煤矿附近的卖店出警处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陈文彬以拳打、嘴咬等暴力方式妨害公务,将民警冯某某、治安员孙某某打伤,经鉴定,冯某某口唇外伤已构成轻微伤,孙某某右肘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对被害人冯某某、孙某某询问,被害人冯某某、孙某某表示不要求被告人陈文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文彬因本次妨害公务于2013年08月14日至2013年08月27日被拘留14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彬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文彬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冯某某、孙某某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彬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文彬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文彬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文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文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3月10日起至2015年01月26日止,已扣除2013年08月14日至2013年08月27日被拘留的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0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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