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卓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2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卓,曾用名,王军,男,1981年12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九台市团结街宏声委12组,现住九台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04月0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04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03月0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03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3)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卓犯赌博罪,于2014年03月 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卓于2013年03月初,在九台市技工学校红旗十九队自己家中,聚集许某某、王某某、安某某等二十一人(均被治安处罚),以推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堵注每次200元至2000元不等,被告人王卓从中每20元抽1元红利,被告人王卓共获利人民币20300元,现场收缴赌资人民币9270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卓组织赌局,由池童泽代替被告人王卓抽取红利,被告人王卓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300元已于2013年03月28日以池童泽的名义被长春市公安局予以收缴。2013年03月28日被告人王卓因组织赌博被长春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实际执行六日。被告人王卓2013年04月0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04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卓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卓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许某某、王某某、安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卓目无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卓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卓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卓因本次赌博被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应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卓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3月11日起至2015年02月19日止,已扣除因本次赌博于2013年03月28日至2013年04月02日被行政拘留的6日及2013年04月03日至2013年04月15日被刑事拘留的13日)

二、被告人王卓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3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明珠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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