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化义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5 07:2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化义,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九台市。曾因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化义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化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化义于2014年4月27日21时许,窜至九台市工农街工农小学西侧朱某某经营的乐乐文化用品商店屋内,乘人不备,盗窃人民币720余元。

被告人潘化义于2014年6月6日10时许,窜至九台市团结街龙凤花园陈某某经营的杨艳副食商店屋内,乘人不备,盗窃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潘化义于2014年6月10日9时许,窜至九台市三道街金某某经营的鑫枫料理店屋内,乘人不备,盗窃灰色东芝牌14寸笔记本电脑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潘化义于2014年6月15日17时许,窜至九台市三道街与军民路交汇处的前进村诊所屋内,乘人不备,将王某某的背包盗走,内有人民币720余元,小米牌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99元。

综上,被告人潘化义共盗窃四起,盗窃现金人民币2640元,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99元,共盗窃数额为3939元,东芝牌14寸笔记本电脑被被告人潘化义卖掉得赃款600元,已挥霍,其中盗窃人民币701元被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王某某,现被告人潘化义家属已将被告人潘化义盗窃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720元、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200元返还,并赔偿被害人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 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化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化义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武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化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潘化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化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化义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化义家属退还了盗取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全部赃款,赔偿了被害人金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潘化义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化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潘化义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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