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健,男,1991年05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榆树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09月23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03月0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03月1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健犯诈骗罪,于2014年0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健于2014年01月27日14时许,在九台市一中对面的翻转串吧烧烤店内,在与被害人马某某吃饭期间,以借电话给别人打电话为由,将马某某的三星S4手机骗走,到长春市火车站附近将手机卖掉,获利22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健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健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健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健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3月06日起至2015年03月05日止)
二、被告人陈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