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农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3年5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秀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辩护人张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16日,租用农安县三岗乡光复村居民王某甲的民房,生产假药“妇炎清胶囊”,并销售到内蒙古、榆树市等地。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周某某证言;(三)被告人孙某甲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鉴于被告人生产的假药数量较少,未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16日间,租用农安县三岗乡光复村居民王某甲的民房,以淀粉和稻糠粉为原料,生产与国家药品标准不符的假药“妇炎清胶囊”,并销售到内蒙古、榆树市等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供认:我从2012年10月份做假药的,冬天没有做,做多少我记不清了,包括成本卖了1万多元钱,我在公安机关供述全对,认罪伏法。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孙某甲出生于1979年8月22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证明孙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3、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分局出具的《证明》:经与云南省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核实,确认孙某甲所生产销售的批准文号Z200330637的妇炎清胶囊为假药。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孙某甲记载有客户联系方式的黑色笔记本一个,记录每月销售假药款的绿色账本一个。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孙某甲制作假药的灌装机三台、压板机一台、包装盒一万五千个、辅料粉五袋。
6、孙某甲制作假药的窝点、包装盒、设备、辅料粉、现场照片若干。
7、孙某甲记账的账本两个,记在订货、发货情况。
8、长春市公安局预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
(1)因无法确定具体个人使用了假药妇炎清胶囊,故无法查实孙某甲所生产的假药是否造成了人身伤亡的后果;
(2)由于物流公司未对发货物进行记载,无法查实发出药物的数量。
(3)孙某甲生产的假药数量无法统计,销售总额因为销售价格不定无法统计,货值总额因无实物无法统计。
(4)孙某甲未能提供打电话告知其假药被查的业务员的姓名,无法查实业务员、物流公司是否明知是假药。
(5)孙某甲供述有一记载销售情况的黑色日记本,办案单位移送时,该黑色日记本的黑皮已损坏,经过整理后现在为白色封皮写有“100-A5-20”字样的日记本。
(6)孙某甲供述除生产“妇炎清胶囊”外,还生产根博士、眠乐、睡眠卫士、咳喘宁等药品,但案发后只查到假药“妇炎清胶囊”,其他假药均无实物,无法查清是否属于假药。
(7)孙某甲的房东王某甲现在南方打工,无联系方式。
(8)刘某甲现在山东省,刘某丙因病住院意识不清,二人均不能取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2013年5月16日证言:
我妹妹刘某乙用我身份证办理过一张农行卡,没说干什么用。孙某甲是我妹夫,他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做药和卖药,我父亲和我说过,他有时帮我妹夫在三岗作坊做药,具体怎么做我就不知道了。
2、证人刘某乙2013年5月17日证言:
我没有参与过我丈夫孙某甲制售假药的事情,我不赞同他做这个,我也阻止了,但是我阻止不了。他做假药的窝点、接触哪些人、收入多少钱我都不知道。我家还在做工艺品生意的时候,他让我找我姐刘某甲办了一张农行卡,卡现在在孙某甲那。
3、证人刘某丙2013年5月16日证言:
孙某甲是我姑爷,他大概是2012年9、10月份开始做假药的,在农安县三岗乡光复村,用压板机做,具体做的什么药我不知道,好象有管睡眠的、管牙疼的,好像还有妇炎清。我就是帮他往灌过两三次胶囊。他一共做了多少假药我就不知道了。
4、证人张某某2013年5月1日证言:
我是2008年春天的时候,网上找到一个自称是云南宝芝堂药业公司的孙经理,我打电话联系他,他说可以提供妇炎清胶囊这种货,之后我这边要妇炎清胶囊时我就给他打电话,他通过物流给我发货。我总共在“孙经理”那进过八千盒妇炎清胶囊。孙经理的联系的电话是135XXXXXXXX和158XXXXXXXX。后来我上网核实云南宝芝堂药业的资质,但没有找到,我就意识到“孙经理”给我发的假药了,我知道是假药后怕出事就没有如实记录。我把妇炎清胶囊通过物流销售给杨丽华五六千盒,其他的也都卖出去了。
5、证人周某某2013年7月4日证言:
我是在榆树市开药店的,叫平安行大药房,2010年的时候我在网上搜索医药信息认识了孙经理,我在他那里进了16件妇炎清胶囊,每件400盒,每盒他卖我3元一盒,我卖7元一盒。我给他打款,他用的是农行的卡号,户名叫刘某甲,卡号没记住。我们之间再没有别的交易。
(三)被告供述
被告人孙某甲2013年5月17日供述:
2012年1月份至10月份,我从他人处进药再往出卖,中间对缝挣点钱。10月份至今,我在农安三岗乡光复屯借了个民房,做药往出卖。我用的设备有三个灌胶囊机器,一个压板机,这些设备是我在药品展销会上获得的名片,打电话买的,花了7000元左右。我做的假药有妇炎清胶囊、根博士、眠乐、睡眠卫士、风痹骨安、高效骨痛宁、咳喘停、丁香牙痛灵。我做的药成分就是淀粉和稻糠粉混合制成的,做药原料是从展销会上认识的一个姓马的女子(电话号是133XXXXXXXX)处购买的,药盒和说明书是在浙江印的,通过物流发给我,胶囊壳是从一个手机号是137XXXXXXXX的人那购买的,
铝箔从一个姓郑的人(电话是186XXXXXXXX)处购买的。我生产和销售的药的批号是我自己编的,是假的。我生产和销售的药不是真的,生产和销售了多少我没有统计过,每次都是对方需要哪些我就现做,我有一个黑本子,上面简单记录了销售了哪些药,销售给谁了。假药通过物流发给对方,我都是用“孙锐”这个假名发货,货款有时物流代收后汇到的农行卡或工行卡里,有时对方直接打款到这两张卡上,工商行的卡是我妻子刘某乙的名,卡号记不清了;农行卡是我大姨子刘某甲的名,卡号是×××。
我卖药用的手机号有135XXXXXXXX、131XXXXXXXX、159XXXXXXXX,一周前,华兴物流给我打电话,说公安机关在查我的发货情况,我害怕就把所有号码都关机扔了。
赤峰的张某某(133XXXXXXXX)从我这买过妇炎清胶囊。开始是他给我打电话说需要妇炎清胶囊,我就卖给他了,单价是每盒3元,卖多少盒记不清了。
我制造的假药销售到内蒙古、辽宁、河北、河南等地药店,我制造假药就是为了挣钱。
被告人孙某甲2013年5月24日供述:
黑色笔记本记载销售的账目,主要是每个客户的联系方式,和销售假药的情况,我每次街道电话后就随手记在黑色笔记本上和一个账本上,可能有遗漏,但大部分都是真实的。账本记载的是金额和每月的销售情况。(详细供述了向23人销售假药的数量、单价,对方地址、联系方式等)。(经公安机关出示账本,签字确认)是我记的卖假药的账目。我是从2010年11月开始记的,就记载每月的销售情况。
被告人孙某甲2013年12月23日供述:
(出示记账本后)这里面记载了我销售假药的记录,但是记载的这些不全是销售出去的,因为有客户打电话有意向要购买的我也都记到日记本上,我区分不出售出的和未出售的,因为我也没有特殊标记。“妇”字都是妇科药品,包括“妇炎清胶囊”,也有“妇科宁胶”“妇科本草”等。我是从2012年年末上的设备,天气冷不能生产,从2013年五一左右才开始生产,5月16日就被抓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无异议,均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孙某甲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庭认为: 被告人孙某甲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淀粉和稻糠粉为原料,生产与国家药品标准不符的假药并销售的事实,被告人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玉宝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