禇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2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农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褚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1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苗秀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某某于2014年3月5日13时许,酒后驾驶吉J251C5号银灰色别克轿车在农安县农前公路与农德公路交汇处,与宋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摩托车相撞。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被告人褚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0.8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是自首,庭审中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褚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褚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褚某某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 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拘役)、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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