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信某某,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农安县。因涉嫌赌博,于2013年7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抓获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7月30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信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10时许,在农安县开安镇鸿福小区物业办公楼,组织王某某、赵某某、王福和等人利用麻将作为赌具,以“推饼子”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信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当日11时许,长春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参赌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0,810.00元。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张某某、陶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王福和、刘某某、候某某、廉某某、李某某证言;(三)被告人信某某供述;(四)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信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10时许,在农安县开安镇鸿福小区物业办公楼,组织王某某、赵某某、王福和等人利用麻将作为赌具,以“推饼子”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信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当日11时许,长春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参赌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0,081.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信某某组织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传唤到案。
2、户籍证明:证实信某某于1974年3月25日出生,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 长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陶某某、张某某、信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叁仟元。
赵某某、王福和、刘某某、侯喜有、廉某某、李某某被长春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叁仟元。
4、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清单;李某某,被扣押人民币一百元三十六张;王某某被扣押人民币一百元一百张,五十元八十张;侯喜有被扣押人民币一百元四十张,五十元二十张;王福和被扣押人民币一百元二十张;刘某某被扣押人民币一百元十六张;廉某某被扣押人民币一百元一百张、五十元八张;赵某某被扣押人民币一百元四十张,五十元二十张;信某某被扣押人民币一百元二张,十元一张,麻将一副;上述被扣押物品均被长春市公安局收缴。
5、长春市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及专用票据:证实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及交款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2013年7月26日证言: 2、证人陶某某2013年7月23日证言。3、证人王某某2013年7月23日证言。
证人赵某某、王福和、刘某某、候某某、廉某某、李某某证言与证人王某某证实内容相一致。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信某某2013年7月23日供述。
(四)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信某某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信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庭认为,被告人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赌博)、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信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玉宝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