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27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农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10月2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5日,在自家居住的农安县农安镇隆达小区北侧二栋9门603室,先后五次容留孙雨(另案处理)及刘某乙、孙某某、王某甲(三人均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刘某乙、孙某某、王某甲证言;(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5日,在自家居住的农安县农安镇隆达小区北侧二栋9门603室,先后五次容留孙雨(另案处理)及刘某乙、孙某某、王某甲(三人均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麻古。

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1985年12月21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甲、孙某某、刘某乙已被行政处罚。

4、吸毒检验笔录:证实刘某甲、王某甲、孙某某、刘某乙的尿检情况为阳性,近期有吸毒行为。

5、办案说明:证明证人王某乙的“大建”,郑某某、李海军三人经多方查找,均未找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2013年10月24日下午,我在郑某某家吸食的毒品,我吸食的是冰毒,是郑某某拿的,吸毒的工具郑某某自己家里就有,我也不知道在哪弄的。我和郑某某在一起吸毒两三次,和孙雨、“小飞”吸食了五六次,都是在孙雨住的地方,跟“大建”吸食了一次,在郑某某家里吸食的。毒品是我在孙雨那买的,200块钱一小包冰毒,孙雨在哪弄的毒品我也不知道,我在他那买了五六次。孙雨是我通过李海军认识的,李海军也吸毒,现在不知道住哪,也没联系方式。

2、证人孙某某证言:我吸毒两个多月,共计吸毒四五次,最近一次是2013年10月24日下午,我跟刘某乙一起到刘某甲家,刘某甲和孙雨都在家,我们在家看会电视,孙雨从南侧卧室里拿出来一些冰毒和麻古,还有吸毒的工具,叫我们去北侧的卧室,然后我们四个就一起吸食的毒品。今天上午十点多警察把我们带到公安局。这几次我都是和他们几个一起吸的毒,都是在刘某甲家,毒品都是孙雨提供的,工具我不知道是谁的。我们吸毒不给孙雨钱,去刘某甲家是因为没有别的地方去,去宾馆不安全。

3、证人刘某乙证言:我一共吸食了五六次毒品,都是在刘某甲家,刘某甲大家还叫他“小飞”。每次毒品都是孙雨提供的,具体他是从哪里弄来的我不清楚。我们吸毒不给孙雨钱,去刘某甲家是因为没有别的地方去,去宾馆不安全。

(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我和孙雨一起吸食过两次毒品,和孙雨、孙某某、刘某乙一起吸食过三次,一共五次。2013年10月20日左右,上午快十一点的时候,孙雨上我家给我拿点冰毒让我整几口,当时家里就我和孙雨两个人,我俩就一起吸食了毒品,大约有0.2克,之后我俩一起上英图网吧上网。晚上一点多的时候,我们就回到我家休息了。第二天早上七点左右,我俩起来把昨天晚上剩下的冰毒全吸食了。2013年10月22日到24号这几天,我和孙雨、孙某某、刘某乙在我家一起吸食了三次,每次毒品都是孙雨拿的,吸食的都是我们四个人。2013年10月24日下午两点多,孙雨从外面回来,他拿出来一小块冰毒,用锡纸包着,当时我和孙某某、刘某乙都在家,我们四个在一起吸食冰毒。因为我们也没别的地方去,宾馆吸毒不安全,在我家吸毒安全,大家在一起吸毒还挺有意思的。我们每次吸毒的工具都是孙雨提供的,公安在我家找到的毒品也是孙雨的,在一个钱包里装着,里边有多少毒品我没看着,我吸食毒品没给孙雨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均无异议,本庭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庭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它证据在卷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点零零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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