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27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8月2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 月 2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于2011年12月14日,利用汽车下乡国家补贴之机,分别以农安县高家店镇高家店村2组居民王某某和高家店镇德胜堂村1组居民李某某的名义购买两辆翻斗车,共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5.8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于2012年8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款已被收缴。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宋某乙、付某甲、付某乙、胡某某、吴某甲、郭某某证言(三)被告人宋某甲供述;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于2011年12月14日,利用汽车下乡国家补贴之机,分别以农安县高家店镇高家店村2组居民王某某和高家店镇德胜堂村1组居民李某某的名义购买两辆翻斗车,共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5.87万元。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将赃款5.87万元全部返脏。

被告人宋某甲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3、汽车下乡补贴申报表。

4、破案报告。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实。2、证人王某某证实。3、证人宋某乙证实。4、证人付某甲证实。5、证人付某乙证实。6、证人吴某乙证实。

(三)被告人宋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宋某甲均无异议,本庭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且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七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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