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26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农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大波子,男, 1979年04月28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人员,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2002年因盗窃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5年7月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10时许,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民警吕某某、孙某某在农安县合隆镇谷家岭子村平安铺屯马某甲家将涉嫌盗伐林木的马某甲抓获,在将马某甲带离时,被告人李某开车将民警车辆别住,并拿砍刀阻止民警吕某某、孙某某带离马某甲,李某用砍刀将吕某某的腹部划伤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孙某某、刘某某、韩清和、郝某某证言,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鉴定意见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妨害公务)、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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