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甲,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农安县。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秀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甲于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以农安县农安镇居民孙某某、刘明、王某某等十一人的名义,在农安县三宝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38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王某某、曲某乙、孙某某、耿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曲某甲供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曲某甲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380500元,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骗取贷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