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农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钟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办理建行信用卡一张(卡号:×××),截止至2013年11月5日共透支人民币本金12,901.07元,逾期已达111天,经建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未还,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0日将其上网通缉,其于2014年3月4日将所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5558.00元全部还清后,于2014年3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邹某某证言、被告人钟某某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钟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信用卡诈骗)、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