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别名白某乙,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1日被逮捕。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甲于2013年11月6日下午,在农安县农安镇金龙小区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农安县农安镇居民杨抒达(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甲庭审中能够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