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07年3月至2009年4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农安镇兴隆村村民尚某甲、马某某、孙某某、尚某乙、陈某乙、尚某丙、戴某某的名义,在农安县农安镇榛柴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291,0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尚某甲、马某某、孙某某、尚某乙、陈某乙、尚某丙、戴某某证言:(三)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7年3月至2009年4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农安镇兴隆村村民尚某甲、马某某、孙某某、尚某乙、陈某乙、尚某丙、戴某某的名义,在农安县农安镇榛柴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291,0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榛柴信用社报案材料及损失证明、债权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07年1月20日至2009年4月3日期间以其亲属、朋友名义在榛柴信用社贷款10笔,金额为29.1万元,上述款项已于2010年7月30日全部形成逾期造成损失。本社于2013年11月5日报案至农安县公安局。
(3)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1952年6月16日出生。
(4)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榛柴信用社证明二份,借款人马某某、孙某某、尚某乙的贷款依据当时的管理规定贷款资料中只含借款合同,未有借款合同审批表。
实际用款人陈某甲借用农户名贷款榛柴信用社由农贷会计代艳玲为公安局经侦大队及派出所提供贷款资料复印件。特此证明。
(5)贷款凭证、联保合同、审批表若干,陈某甲:2009年3月31日贷款1.4万,2009年3月31日贷款2万;孙某某2007年3月1日贷款2.9万;陈某乙2009年4月2日贷款2.9万;尚某丙2009年4月2日贷款4万;马某某2007年3月1日贷款4万,尚某乙2007年3月5日贷款2.9万;戴某某2009年4月3日贷款4万;尚某甲2007年3月17日贷款3万、2007年1月20日贷款2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尚某甲证言。
(2)证人尚某丙证言。
(3)证人陈某乙证言。
(4)证人马某某证言。
(5)证人戴某某证言。
(6)证人尚某乙证言。
(7)证人孙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某甲证言。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291,000.00元,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骗取贷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