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26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9月29日被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秀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农安县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截止到2013年4月20日,共透支人民币本金13,997.00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管某某供述与辩解;(二)证人邹某某证言;(三)书证。

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农安县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截止到2013年4月20日,共透支人民币本金13,997.00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表示在公安机关供述全对,认罪伏法。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破案报告、抓获经过:2013年9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报案,管某某持有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3,997.00元。2013年9月28日,管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派出所附近新兴旅店住宿时被抓获。

2、中国建设银行农安支行2013年12月10日情况说明:证实管某某所欠贷款本息17,187.76元至今未还。

3、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管某某的信用卡系正常申请。

4、被告人管某某交易明细:证明管某某交易情况。

5、催款记录: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多次催款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管某某1981年7月6日出生,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报案材料:证实报案情况。

8、立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

(二)证人证言

证人邹某某2013年9月18日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管某某2013年9月29日供述:

另有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9日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管某某均无异议,均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人管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庭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管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四)项(信用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玉宝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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