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26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毕某某伙同张某某潘某某韩某某(均已判决)于2012年1月份一天,在农安县农安镇赵家沟村刘家屯北南北林带,盗伐该村集体所有林木4棵,立木材积4.1552立方米。

2被告人毕某某伙同张某某潘某某韩某某于2012年1月份一天,在农安县农安镇赵家沟村郭家屯后南北林带,盗伐该村集体所有林木2棵,立木材积1.0657立方米。

3被告人毕某某伙同张某某潘某某韩某某于2012年1月25日21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赵家沟村郭家屯后南北林带,盗伐该村集体所有林木4棵,立木材积2.0133立方米。

4被告人毕某某伙同张某某潘某某韩某某于2012年1月26日21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赵家沟村西南北林带,盗伐该村集体所有林木5棵,立木材积2.3469立方米。

5被告人毕某某伙同张某某潘某某韩某某于2012年1月28日21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赵家沟村西南北林带,盗伐该村集体所有林木2棵,立木材积0.9476立方米。

6被告人毕某某伙同张某某潘某某韩某某于2012年1月29日22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赵家沟村西南北林带,盗伐该村集体所有林木2棵,立木材积1.0657立方米。

7被告人毕某某伙同张某某潘某某韩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21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赵家沟村西南北林带,盗伐该村集体所有林木2棵,立木材积1.0657立方米。

8被告人毕某某伙同张某某潘某某韩某某于2012年2月1日21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赵家沟村西南北林带,盗伐该村集体所有林木2棵,立木材积1.1902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毕某某自2012年1月至2月,先后盗伐集体所有林木8次,盗伐树木23棵,立木材积13.8503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四)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盗伐集体所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毕某某伙同张某某潘某某韩某某(均已判决)于2012年1月份一天,在农安县农安镇赵家沟村刘家屯北南北林带,盗伐该村集体所有林木4棵,立木材积4.1552立方米。

2被告人毕某某伙同张某某潘某某韩某某于2012年1月份一天,在农安县农安镇赵家沟村郭家屯后南北林带,盗伐该村集体所有林木2棵,立木材积1.0657立方米。

3被告人毕某某伙同张某某潘某某韩某某于2012年1月25日21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赵家沟村郭家屯后南北林带,盗伐该村集体所有林木4棵,立木材积2.0133立方米。

4被告人毕某某伙同张某某潘某某韩某某于2012年1月26日21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赵家沟村西南北林带,盗伐该村集体所有林木5棵,立木材积2.3469立方米。

5被告人毕某某伙同张某某潘某某韩某某于2012年1月28日21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赵家沟村西南北林带,盗伐该村集体所有林木2棵,立木材积0.9476立方米。

6被告人毕某某伙同张某某潘某某韩某某于2012年1月29日22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赵家沟村西南北林带,盗伐该村集体所有林木2棵,立木材积1.0657立方米。

7被告人毕某某伙同张某某潘某某韩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21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赵家沟村西南北林带,盗伐该村集体所有林木2棵,立木材积1.0657立方米。

8被告人毕某某伙同张某某潘某某韩某某于2012年2月1日21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赵家沟村西南北林带,盗伐该村集体所有林木2棵,立木材积1.1902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毕某某自2012年1月至2月,先后盗伐集体所有林木8次,盗伐树木23棵,立木材积13.850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2破案报告:

3农安县人民法院(2012)农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

4指认盗伐林木现场照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

2证人潘某某证言:

3证人韩某某证言:

4证人代某某证言:

5证人高某某证言:

6证人潘明和证言:

7证人王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毕某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毕某某盗伐林木现场勘查鉴定立木材积情况。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毕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伐集体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毕某某认罪,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盗伐林木)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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