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25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3月18日被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中专文化,住长春市。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4月14日被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4月14日被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任农安县开安镇刘家村九组组长期间,于2012年至2013年,受开安镇政府委托,在办理申报、发放、玉米种植农业保险过程中,分别与被告人刘某乙、杜某某合谋,采取虚报和冒保的手段,骗取国家玉米种植保险理赔款。被告人刘某甲参与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2,640.00元,个人分得赃款13,320.00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1,950.00元,个人分得赃款21,950.00元;被告人杜某某参与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370.00元,个人分得赃款7,37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收缴。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供述。

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赃款已返还,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任农安县开安镇刘家村九组组长期间,于2012年至2013年,受开安镇政府委托,在办理申报、发放玉米种植农业保险过程中,分别与被告人刘某乙、杜某某合谋,采取虚报和冒保的手段,骗取国家玉米种植保险理赔款。被告人刘某甲参与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2,640.00元,个人分得赃款13,320.00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1,950.00元,个人分得赃款21,950.00元;被告人杜某某参与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370.00元,个人分得赃款7,37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办案单位收缴。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庭审中均予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3)农安县开安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农安县开安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玉米种植保险承保及报损清单、保险赔款放表:(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十六份:(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7)农户往来明细账:(8)农安县农保字(2013)第1号文件:(9)吉林省吉农保字(2012)2号文件:(10)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三张。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丁2014年5月13日证言: 2、证人吴某某2014年4月15日证言: 3、证人胡某某2014年3月18日证言: 4、证人任某某2014年3月18日证言: 5、证人杜某某2014年3月18日证言: 6、证人杜某2014年3月31日证言: 7、证人赵某某2014年3月31日证言: 8、证人杜某某2014年3月31日证言: 9、证人唐某某2014年4月3日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5月14日供述:

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3月18日供述与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2、被告人刘某乙2014年4月11日供述:

3、被告人杜某某2014年4月11日供述:

被告人杜某某2014年3月31日供述与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无异议,已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被告人刘某乙、杜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甲在受政府委托办理申报、发放玉米种植农业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刘某乙、杜某某共同合谋,采取虚报和冒保的手段,骗取国家玉米种植保险理赔款的事实,被告人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赃款上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意见有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玉宝

审 判 员  程敬芝

人民陪审员  刘平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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