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农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尉某某,别名尉某,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农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1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鹤,被告人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尉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火车站站前广场,用镊子扒窃张洪辉外衣兜现金人民币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尉某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