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伙同邹某甲、姜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岳某某、赵某某、姜某某、王某丙、魏某某、吕某某、隋某某、吕某某、张某丁、周某某、张某戊、王某丁、董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于2013年9月7日17时20分许,在农安县华家镇街道邮政储蓄所东侧一家烧烤店门口处,手持棍棒、砍刀、手锯等工具将农安县华家镇居民梁某甲、杨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梁某甲之伤为轻伤,杨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邹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徐某甲、杜某甲、于某某、梁某乙、邹某乙、华某某证言:(三)被害人梁某甲、杨某某陈述;(四)被告人乔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
被告人乔某某于2012年8月4日22时许,伙同夏某某、郑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乔某某找来的三名男子(姓名不详、在逃)在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红梅酒店二楼,用酒店的酒瓶子将该酒店客人曹某甲和曹某乙打伤,并将酒店门玻璃和墙壁纸砸坏,经鉴定;曹某甲、曹某乙之伤已构成轻微伤,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59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夏某某、郑某某、袁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王某乙、亢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三)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的陈述;(四)被告人乔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某伙同邹某甲、姜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岳某某、赵某某、姜某某、王某丙、魏某某、吕某某、隋某某、吕某某、张某丁、周某某、张某戊、王某丁、董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于2013年9月7日17时20分许,在农安县华家镇街道邮政储蓄所东侧一家烧烤店门口处,手持棍棒、砍刀、手锯等工具将农安县华家镇居民梁某甲、杨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梁某甲之伤为轻伤,杨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乔某某于1992年3月5日出生。
2、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匕首:壹把;钢管:壹根;长柄尖刀:壹根;匕首;匕首:壹把;手锯:壹把;长柄砍刀:贰把;手锯:壹把;镐把:六根;钢管:二根;匕首:壹把;匕首:壹把。持有人:王某丙。
3、梁某甲、杨某某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殴打后的伤势情况。
4、农安县公安局酌定从重处罚建议书,证实被告人乔某某违反监规,要求从重处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
2、证人王某甲证言。
3、证人张某乙证言。
4、证人张某丙证言。
5、证人刘某丙证言。
6、证人刘某乙证言。
7、证人徐某乙证言。
8、证人杜某乙证言。
9、证人于某某证言。
10、证人梁某乙证言。
11、证人邹某乙证言。
12、证人华某某证言。
13、证人邹某甲证言。
14、被告人张某戊证言。
15、被告人何某某证言。
16、被告人陈某某证言。
17、被告人周某某证言。
18、被告人岳某某证言。
19、被告人王某丙证言。
20、被告人姜某某证言。
21、被告人姜某某证言。
22、被告人吕某某证言。
23、被告人隋某某证言。
24、被告人王某丁证言。
25、被告人李某甲证言。
26、被告人张某丁证言。
27、被告人吕某某证言。
28、被告人徐某某证言。
29、被告人赵某某证言。
30、被告人魏某某证言。
31、被告人董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梁某甲陈述,2013年9月7日下午17点20分左右,我在农安华家镇一家烧烤店门口被打了。是邹某甲带了20多个人来打我的,他们用刀、棍棒、扎枪打我,我头部被砍出5厘米左右口子,耳朵部位有两处砍伤,左胳膊被木棍打肿了,后背有多处刀伤,右侧大腿有串皮刀伤,右侧脚踝疼痛。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3年9月7日下午17点20分左右,我在农安华家镇一家烧烤店门口被打了。我和梁某甲是朋友,当时我们在烧烤店坐着,期间他出去上厕所发现外面来人了,他就往烧烤店里屋跑,还告诉我快跑。我就从窗户跳了出去,然后有五六个人追我打,我在逃跑时候遇到了梁某甲,我俩一起往东跑,这时候后面有十五个人左右追我们,有个男的上来给我一棒子,把我打一边了,他用棒子打我后背、头、腰。我挡了一下就跑了,一边跑一边报警。后来知道是邹某甲带头来打梁某甲的,他带来20多人,我看到他们拿棒子、砍刀等工具,我跑之后他们都围着梁某甲打了。我也没敢上前去。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乔某某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邹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在华家镇挨打了,让我找人去帮他打仗、要钱,当时小孩和小亮和我在一起,我就和他俩说:“我朋友挨打了,和我去一趟华家。”意思就是和我一起帮我朋友打仗,当时他俩就通同意了,我又打电话联系赵阳和苗明,电话里分别和他们说了我朋友在华家镇挨打的事,让他俩帮我打仗,当时他俩都同意了,之后我上长春市火车站接的赵阳,赵阳打车上宋家借车去了,苗明又找了四个人(隋某某、磕巴、另外两个人不认识)打车上的宋家北边的公路上,我开一台银灰色捷达车,车上有小孩、小亮、小海洋,我们到宋家北边的公路上集合,这时候赵阳借来一台蓝色宝来车,之后这车让磕巴开着拉着苗明、隋某某、赵阳,我开车拉着小亮、小海洋、小孩,这时候小东给我打电话,问我上没上华家镇,我说走到宋家北边了,小东说他们已经过合隆了,之后我们就往华家走,大约下午三点多钟,我们在华家镇水泥厂门口集合的,邹某甲来接的我们,之后我们一起上华家镇街里的一个烧烤店,到门口之后我们全下车了,小东拿了一把匕首,小浩拿一把砍刀,邹某甲拿了一把匕首,其余的都拿镐把和铁棍,之后这帮人就进屋了,这时候梁振磊和他四五个朋友拿着镐把从烧烤店后窗户往邮局那边跑了,我们就在后面追,追到邮局门口的时候就追上了,这些人全上去用手里的工具打梁振磊,打了能有一分多钟,当时把梁振磊打跪下了,之后这帮人上车就往长春方向跑,走到合隆的时候就被警察堵住了,我开车拉着小亮、小孩、小海洋开车跑了,其他的人都被警察抓住了,之后我就跑到长春躲起来了。
鉴定意见
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经鉴定:杨某某本次外伤构成轻微伤、梁某甲本次外伤构成轻伤。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结论:鉴定梁某甲本次外伤构成轻伤;杨某某本次外伤构成轻微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某于2012年8月4日22时许,伙同夏某某、郑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乔某某找来的三名男子(姓名不详、在逃)在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红梅酒店二楼,用酒店的酒瓶子将该酒店客人曹某甲和曹某乙打伤,并将酒店门玻璃和墙壁纸砸坏,经鉴定;曹某甲、曹某乙之伤已构成轻微伤,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59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被告人乔某某于1992年3月5日出生。
(3)刑事判决书,
夏某某、郑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因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4)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德彪中队办案说明,经讯问被告人乔某某,称另外三人为郑某某所找,我单位多方联系郑某某未找到,现正在积极查找中。
2、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某证言,2012年8月初的一天19时许,我和老宋、小雨、明岩、小袁在扶余路秀园川味菜馆吃完饭,到红梅酒店唱歌,我们在二楼一个包房里喝酒唱歌,期间老宋上厕所被人骂几句,回来和我们说,小雨和明岩要出去找那个人,我没让去,我们继续喝酒唱歌,后来我上厕所,有个45岁左右光膀子男子在门后小便,我推门时撞她身上了,那个男的问我知不知道咋地了,我说不知道,那个男的说你撞我了,你知不知道,我说对不起,那个男的就被厕所里一个男的推出去了,那个男的走到门口骂了我一句,我挺生气的,从厕所出来时,骂我的那个男子就走了,我就回包房了,我就说老宋别喝了,我们走吧,小雨和明岩他们问我为啥,我说了被骂这事,小雨和明岩不干了,当时就每人拎起个啤酒瓶子要找骂我那个人,我说走吧。我就埋单要走,小雨和明岩就不走,他们拿着啤酒瓶子堵在门口,还骂骂吵吵非要干骂我那个人。这事小强和他一个朋友开车来了,之前我们打电话要小强来吃饭,小强砍我们在门口,挺生气的样子,就问咋了,小雨和明岩跟他说了,小强对我说找几个人来干她,就要打他的意思。我说行,小强就开始打电话找人,大约过了10多分钟,就有4个20多岁的男子打车来了,然后我们就在酒店门口聚集在一起,这时酒店经理过来了,劝我们别打仗,我说找到骂我的人给我赔礼道歉得了。我就和经理先上去了,随后小强他们也都上去了,我和经理找了2个包房,找到骂我那个人多饿包房了,我开门看见骂我的那个人,我就指着他叫他出来唠唠,那个男的没出来。有一个胖子出来了,她问我咋地了,我用手指着那个胖子的鼻子,对胖子说我被那个男的骂了,我没面子了,我找他唠唠,意思就是让我给我赔礼道歉。说好了事就拉倒,说不好就得干仗,我当时也没说好听的恶化,那个胖子说骂我那个男的喝多了,别和她一般见识,那个胖子要提那个男的给我道歉,这时我们这方的人都上来了,他们手里都拿着啤酒瓶子,对方包房里也出来个男的,40多岁,身高1.65米左右,看我用手指着胖子鼻子,没说好听的话,我当时想冲包房里去打骂我的那个男子,被胖子和后出来的男的拦住了,我们就发生撕扯了,我们这方的人在我后面看见我和对方的人撕扯,就要上来动手打仗,由于二楼过道太窄,人多冲不过来,他们就往对方那里扔啤酒瓶子,啤酒瓶子砸墙上,碎片崩我左手上了,左手手腕处被划破了,出血了,我就退回去了,这时我们这方的人就继续往对方那扔啤酒瓶子,我没看见打对方哪里了,我退到最后边了,我们这方的人扔了一会啤酒瓶子就往出走,我们走到一楼过道时,小强找来的4个男的,还要回去打对方,我们拦住了,他们还往里面扔啤酒瓶子,后来还在酒店门口堆啤酒的地方,拿走了一箱还是二箱啤酒,我记不清了,我们出了酒店就走了。老宋和小袁一起打车走了,小强找来的4个男的一起拿啤酒走了,我和小雨、明岩、小强还有小强的朋友我们一起步行到我家附近一个烧烤店又吃的饭,他们都为了我的事来的,我请他们吃饭。吃完饭就都走了。
我们这方有我、小雨、明岩、小袁、老宋、小强、还有和小强一起来的一个男的,以及小强找来的4个男的,我不认识我们这方一共是十一人。
(2)证人郑某某证言,2013年8月初的一天21时足有我给牟鹏打电话,牟鹏说在红梅酒店,让我去喝酒,我和朋友李长生开车到红梅酒店,我看见牟鹏、小雨、明言、小元、还有一个姓宋的男子在酒店门口,小雨和明言跟我说,牟鹏在酒店被人骂了,人还在酒店,我就问牟鹏用不用找来几个人,意思就是过来打骂牟鹏的人,牟鹏说行,我就给一个叫“三儿”,的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过了一会,牟鹏自己上楼找刚才那个人,这时“三儿”就打出租带着三个年轻人来了,我们这些人就往二楼走,走到楼梯时看见牟鹏从楼梯上下来,然后牟鹏领我们一起上二楼,我看见“三儿”和他领来的三个男子,还有小雨在二楼走廊里用啤酒瓶子砸里面的人,我也扔了几个啤酒瓶子,我不知道砸没砸找人,我看见对方有一个男子头部被打出血了,然后我们每个人都手里拿着啤酒瓶子下楼了,走到门口是,跟“三儿”来的两个人一人抬一箱啤酒走了,出酒店门口以后,那三个男子在酒店门口往酒店里扔了几个啤酒瓶子,把酒店的门玻璃砸坏了,之后就抬着两箱啤酒走了。
(3)证人李某某2012年8月23日证言:(侦查卷三96-101页)
2012年7月、8月份的一天,我跟牟鹏、明岩、小元和姓宋的一起吃饭,之后到青年路红梅酒店唱歌,大约到晚上,牟鹏接到郑某某的电话,牟鹏跟我们说一会郑某某来,我们继续唱歌,过了一会牟鹏出去上厕所,回来是牟鹏生气了,跟我们说有人骂他,我跟郑明言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在洗手间里有人骂他,他不认识,别喝了走吧,然后我们就往出走,从二楼包房出来,路过包房我们看没有那个然后就下楼了,我们结账就出酒店了,这时郑某某就来了,我也忘记谁跟郑某某说牟鹏被人骂了,然后郑某某就打电话找来四个年轻人,我们在楼下,过了一会,郑明言、“小元”、姓宋的,郑某某还有他找来的四个人一起上楼,在楼梯上遇到牟鹏,我们这里有人说上去找他去,然后牟鹏领我们一起上到二楼,我也忘了是那个包房出来的两个人,牟鹏和那两个人说了一会话,当时我在后边,没听到说什么,过了一会我看见我们这边的人都往那两个人那边撇啤酒瓶子,我也回头那瓶子往那边扔,我记得好像是扔了三个,后来我们一起下楼了,下楼时我们每人还拿着酒瓶子,我也拿了两个人,走出酒店是,有人从屋里拿出两箱啤酒,后来我跟郑明言走了,他们怎么走的饿我不知道。那两箱啤酒我也不知道谁拿走了。在出走酒店后还有人往酒店里扔酒瓶子了,是谁扔的我不知道。
(4)证人袁某某证言,2012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牟鹏、宋云峰、还有一个牟鹏的朋友,我们五个吃完饭,宋云峰提出去唱歌,我们在红梅酒店二楼一个包房唱歌,开始宋云峰去厕所了被人骂了,小雨和牟鹏的朋友要去找骂宋云峰的人,被我们拉住了,后来牟鹏去厕所也被骂了,小雨和牟鹏的那个朋友拿起啤酒瓶子要去打对方,牟鹏说先走,我们到酒店门楼,小雨和牟鹏的朋友不走,在门口那堵着,这时又来了一个牟鹏的朋友,他还带个男的来的,我不认识,她看见牟鹏的那个朋友说要找几个人干骂牟鹏的人,意思就是打仗,牟鹏同意了,那个人就打电话招人了,大约过了10多分钟,来4个男子,他们打车来的,我一个也不认识,我们在门楼集合的,这时酒店的一个经理过来劝牟鹏别打仗,牟鹏说要上楼找那个骂他的男子,最少的让她赔礼道歉,找个面子。牟鹏就和我们说她先去找那个人,牟鹏就和经理上楼了,我们随后跟上去了,我们走到一楼大厅那的时候,我们都拿啤酒瓶子上楼了,就是要打仗。我拿了一个啤酒瓶子上的楼,宋云峰没拿,我们上楼后就找牟鹏,最后我们在一个包房门楼找到牟鹏了,她正和一个挺胖的男的说,让骂她的男的出来,那个男的没出来,那个胖子就说那个人喝多了,他向牟鹏陪不是,牟鹏用手指着胖子的鼻子说,让胖子别管显示,这时那个包房又出来一个男的,牟鹏要冲进包房打骂他那个男的,对方那两个男的就看着,他们撕扯在一起,我们看见后,不知道谁先扔的啤酒瓶子,我们都往对方那边扔啤酒瓶子,我们大约扔5、6箱啤酒瓶子,扔了一阵就走了,我走到一楼大厅是,拿一箱口啤酒瓶子走的,我把啤酒瓶子放在酒店门口二楼,等了一会,我就把啤酒瓶子放在里酒店,门口20米左右的地方,我们出去是,还有人拿两箱啤酒走了,酒店服务员没敢阻拦,后来我们都走了,他们把从酒店拿出来的两箱啤酒拿走了,我就先打车回家了。
(5)证人宋某甲证言,2012年8月初的一天22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红梅酒店二楼打仗了。2012年8月初的一天17时许,我和牟鹏、小袁、还有两个牟鹏的朋友我不认识五人一起吃饭,吃完我提议去红梅酒店唱歌,开始我去厕所,被人骂了,牟鹏和他的一个朋友要去找骂我的人,被小袁和我给拉住了,后来牟鹏也去厕所了,回来后,牟鹏挺生气的,说不吃了,买单要走,我们问咋回事,牟鹏说在厕所开门把人撞了,被对方给骂了,他觉得挺没面子的,牟鹏说先走,我们到酒店门口,这时牟鹏给他朋友打电话,意思是勾人来吓唬他们,过了一会这些人就来了,我一个不认识,能有6、7个人,这时酒店工作人员劝牟鹏别打仗,牟鹏说上楼找那个骂他的男子,就带着他找来的几个人上楼,我开始没上去,后来我也上去了,就听见摔酒瓶子的声音,我看见有一个小子拿了一个杯子往走廊撇,这个人我不认识,然后我就下楼了。过了一会他们也都陆陆续续下来了,牟鹏和她几个朋友去吃饭了,我打车走了。
(6)证人宋某乙证言,2012年8月4日22时许,我和曹某乙、曹刚、李中在青年路红梅酒店二楼一个包房里唱歌,期间我上卫生间一趟,我站在卫生间门口小便,这时一个30多岁的男的,中等体态,一脚把卫生间的门踹开了,门撞我身上了,那个男的骂我两句,我说:你揣门撞我身上了,我都没吱声,你还骂我干哈,那个男的说:你装呢。然后就骂我,我没敢吱声,我就走了,那个男的也走了,我回到包房后,大约10分钟,在卫生间骂我的那个男的,带了3、4个人来到我们唱歌的包房门口,后面好像还有不少人,我没看清,指着我让我出来,我没敢出去,曹某乙和曹刚看那些人要打我,就出去劝他们消消气,那些人就动手打曹某乙和曹刚,都用啤酒瓶子打的,我当时看见啤酒瓶子乱飞,场面十分混乱,包房门不知道被谁关上了,外面具体情况我就不知道了。过了大约4、5分钟,我从包房出去,看见曹某乙和曹刚头部受伤出血了。李中的手掌出血了,我们四个人就一起跑别的包房躲起来了,后来那些人走了,我们就上武警医院了。
(7)证人王某乙证言,我是红梅酒店的服务员,我看见10多人在红梅酒店打仗。开始我请见在二楼卫生间内有人发生争吵,后来四个男的开始找那个农民工打架,我就过去问问怎么回事,40多岁的男子说刚才有人骂她,他没说话就回包房了,30多岁的男子出去上卫生间也有人骂她,他们四个就要找骂他们的人问问,他们四个找了几个包房没找到人,我就把他们四个人劝下楼了,他们出门后没走,在我们酒店门前打电话,过了10多分钟,来了10多个男的,这四个男的就领着上楼了,挨个包房找,找到后,他们就站在包房门口,指着包房内的男子让他出来,这个包房内有4个农民工在吃饭,包房内的其中一个男的出来了,跟门楼的人说,是她朋友喝多了,他不对,就是跟这10多个人道歉,说了没几句话,这10多个人就往这个男的身上扔啤酒瓶子,这时包房内的另外三个人也出来了,这10多个人就用啤酒瓶子、好意杯子砸这四个人,这四个人就跑进附近的包房内,这货人就下楼了,我家的啤酒放在门口,有几个人抬了两箱啤酒走了,还有几个人手里拿着没开的啤酒瓶子出门,出门后还用啤酒瓶子砸我们店的,门框,还有的在门前摔啤酒瓶子,摔了3、4个啤酒瓶子后,这10多个人抬着两箱啤酒,还有几个人手里拿着啤酒就往零公里的方向走了。
(8)证人亢某某证言,我是青年路红梅酒店的服务员,来公安机关说明8月4日22时许,在酒店二楼打仗的事。我在二楼厅里站着,从厕所出来一名客人,这个人大约40来岁,对我说上趟洗手间,和一个农村人吵起来,我就劝她回到包房了,不一会,这伙客人就要买单,服务员王某乙就到包房买单,这个包房大约5个人左右,就要出来打仗,我和王某乙就劝,这几个人就小楼了。我和经理就劝他们走,这伙人不肯走,其中吵架这个人要上楼找那个人唠唠。我和经理怕打仗,不让这伙人上楼,实在劝不住了,这伙人说什么也不走,我无奈就领这个40来岁的人上楼,在B06包房找到那个男,40岁的男的让他出来,她不出来,其中一个和这个人一起来的人出来说:我哥们喝多可,我和你说。40来岁的人不干,非要找这个人唠唠。他们正说时,从楼下上来大约6到7个人,没说几句话,拿起啤酒瓶就打,把拉仗的这个人头部打破了,满脸是血,还打坏一个人,然后就下楼了,拿走了两箱啤酒,用啤酒瓶把门框砸了,骂了一会就走了。
(9)证人马某某2012年8月27日证言(侦查卷三154-158页)
2012年8月4日22时左右,我在酒店当班,在B03房间有五名男子吃饭,其中一名男子在卫生间与B06的一名男子发生口角,B06房间内有四名男子吃饭,B03房间的客人下楼买完单在酒店门楼没走,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刚才B03房间的客人说了几句话,从门口又进来5/6个男的进来上二楼和B03房间的五名男子一起就用啤酒瓶子砸B06房间的个人,打完以后,这10多个人有在酒店一楼门口抬走了两箱啤酒才走,走的时候还把我家的饭店给砸了。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曹某乙证言,2012年8月4日22时许,我、曹刚、宋某乙和李中在红梅酒店二楼一包房唱歌,宋某乙上厕所回来说,在厕所与其它的客人发生口角了,我们就继续唱歌,隔了10分左右,来了两三个人,曹刚在包房门口和酒店的工作人员劝对方了,怎么说的我不知道,我们三个人也陆续从包房出来了,出来之后对方就扔啤酒瓶子打我们,扔了很多啤酒瓶子,我和曹刚的头出血,我们跑到另外的包房内躲起来了,这些人就走了,我们这方就我和曹刚受伤了。
(2)被害人曹某甲陈述,2012年8月4日22时许,我和曹某乙、宋某乙、李中在青年路红梅酒店二楼的一个包房里唱歌、这期间宋某乙去一趟卫生间,回来没多久,就有一个男的,30多岁,体态较胖,戴金链子,带了10多个人男的来我们包房门口了,那10多个男的都拿着啤酒瓶子,指着宋某乙让其出去,宋某乙没敢出去,宋某乙说和那个戴金链子的男的在卫生间吵吵两句,我就出去了,把包房门关上了,我怕那帮人打宋某乙,我就对戴金链的男子说别让宋某乙出去了,不行老弟给你配不是,你在哪个包房吃饭,老弟把单给你买了。那个男的说不行,我没面子了,必须让宋某乙出来。这时戴金链子那男的身后面有一个20多岁的男的,问我是哪伙的,我说是和他们一起吃饭的,那个20多岁的男的,上来就给我一啤酒瓶子,打在我头部左侧了,我头部出血了,这时曹某乙把包房门打来了,打我的那帮人就开始往我们这边扔啤酒瓶子,还要冲进包房打宋某乙,我就拦着他们,曹某乙头部被啤酒瓶子打伤了,李中的手被啤酒瓶子的碎片划伤了,我的左手和胳膊被啤酒瓶子碎片划伤了、我们让他们赶快跑,我们四个人就一起跑到别的包房里了,把门顶住了,后来有人报警了,打我的那帮人就跑了,我们四个就走了,上武警医院去了。
4、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乔某某供述,201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大约酒店多钟,我在长春市火车站带着,郑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牟鹏在宋家红梅KTV唱歌的时候和人吵吵起来了,让我过去,当时我就同意,之后我就打车去红梅KTV,我到那之后给郑某某打电话,他领着三四个人出来接的我,这三四个人我都不认识,之后我们就一起上二楼,当时牟鹏在二楼走廊呢,牟鹏正在和一个中年男子互相对骂,他俩就撕吧到一起了,郑某某带着的这些人就要上去打这个中年男子,由于走廊比较窄过不去,他们就把走廊的啤酒瓶子拿起来往过扔,我当时由于在后面我也上不去钱就没扔啤酒瓶子,有的砸到墙上了,扔了一会,我们各自跑了,过了一会,郑某某给我打电话去的烧烤店吃的饭。
被告人乔某某供述,关于我在长春市宽城区红梅酒店寻衅滋事的事,我以前交代的都对。案发当天我在站前打出租车去的,我自己去的,我是和郑某某领着四五个人一起进去酒店内的。当时我在柳影路和青年路交汇处下的车,之后郑某某领人接的我,之后我们走着去酒店的。我现在联系不上郑某某等人。
5、鉴定意见
(1)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金士百绿色纯生啤酒500ml/瓶,12瓶/箱,6箱,鉴定价格为:240.00元;琥珀墙壁纸7.5平米/卷,1卷,鉴定价格为:260.00元;门灯玻璃0.42m*0.8m 1块,鉴定价格为:90.00元。合计人民币590.00元。
(2)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经鉴定:曹某甲、曹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公诉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公安机关羁押期间违反监规,与他人殴斗,具有酌定从重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十七条三款(未成年)、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审 判 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