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林某某等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25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2年10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2年10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6年9月8日出生,回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2年5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回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2年6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马某某、吴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马某某、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已判刑)于2008年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农安县启东金属制品厂。2010年末,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伙同吴某乙及郭某某(已判刑)等人共同投资违法生产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的螺纹钢,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独自生产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的圆钢。2011年8月9日,公安机关侦查员在农安县启东金属制品厂扣押圆钢29.54吨、螺纹钢27.44吨,价值人民币270,655.00元。

被告人吴某乙、马某某系宽城区永鑫物资经销处实际经营人,二人伙同吴某丙(已判处刑罚)自2011年4月起,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钢材市场销售伪劣钢材。2011年8月9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马某某等人租赁的长春市宽城区国储局635仓库2号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伪劣螺纹钢295.526吨、伪劣圆钢45.25吨,价值人民币1,636,684.80元。

经黑龙江省大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国家强制性标准检验螺纹钢和圆钢为不合格产品。

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吴某乙于2012年5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四)鉴定结论。并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生产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吴某乙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吴某乙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马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无辩解。

被告人林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马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吴某乙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已判刑)于2008年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农安县启东金属制品厂。2010年末,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伙同吴某乙及郭某某(已判刑)等人共同投资违法生产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的螺纹钢,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独自生产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的圆钢。2011年8月9日,公安机关侦查员在农安县启东金属制品厂扣押圆钢29.54吨、螺纹钢27.44吨,价值人民币270,655.00元。

被告人吴某乙、马某某系宽城区永鑫物资经销处实际经营人,二人伙同吴某丙(已判处刑罚)自2011年4月起,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钢材市场销售伪劣钢材。2011年8月9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马某某等人租赁的长春市宽城区国储局635仓库2号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伪劣螺纹钢295.526吨、伪劣圆钢45.25吨,价值人民币1,636,684.80元。

经黑龙江省大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国家强制性标准检验螺纹钢和圆钢为不合格产品。

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吴某乙于2012年5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吴某乙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3、销售提货单。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长春市公安局情况说明。7、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8、长春市公安局预审处情况说。9、吴某乙相关病历。10、情况说明。11、刑事判决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乙2011年8月9日、2011年8月12日、2011年11月8日、2012年4月19日证言。

2、证人吴启本2011年8月9日、2011年8月11日、2011年10月26日证言。

3、证人蔡玉祥2011年10月28日证言。

4、证人王建兴2011年8月9日、2011年10月26日证言。

5、证人郭某某证言。

6、证人吴某丙2011年8月9日、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9日证言。

7、证人黄某某证言。

8、证人邢某某证言。

9、证人赵某某证言。

10、证人张某某证言。

11、证人张力2011年8月16日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吴某甲2012年9月6日、2012年11月9日供述。

2、被告人林某某2012年9月6日、2012年11月9日供述。

3、被告人马某某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8月16日供述。

4、被告人吴某乙供述。

(四)、鉴定意见。

1、估价鉴定结论书。

2、大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马某某、吴某乙主观上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强制性标准的伪劣螺纹钢、圆钢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马某某、吴某乙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吴某乙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吴某乙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三条(未遂)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庆玺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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