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赌博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0日以吉农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秀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19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绅士花园一车库内,组织曹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闫某某等人用麻将以推“饼”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余利,被农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扣押赌资79,9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曹某某、于某某、赵某某、闫某某证言:(三)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19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绅士花园一车库内,组织曹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闫某某等人用麻将以推“饼”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余利,被农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扣押赌资79,9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居民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1978年1月12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袁某某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闫某某证言。
2、证人赵某某证言与闫某某证言内容基本相同
3、证人曹某某证言。
4、证人于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袁某某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赌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