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住长岭县,农民(与被害人姜某甲夫妻关系)
诉讼代理人姜某某,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住长岭县,农民(与肖某某系母子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住长岭县,农民(与被害人姜某甲父子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住长岭县,农民(与被害人姜某甲父子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淑芳,女,193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住长岭县,农民(与被害人姜某甲母子关系)
诉讼代理人姜某乙,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住长岭县,农民(系于淑芳孙子)
被告人国某某,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姜某某、于淑芳的诉讼代理人姜某乙,被告人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国某某于2013年8月7日16时许,在自家院内,因琐事与本镇居民姜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被告人国某某先后用螺丝刀、菜刀将姜某某打伤,撕打过程中姜某某摔倒在地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因心肌缺血致心功能障碍死亡。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国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姜某乙证言:(三)鉴定意见;(四)被告人国某某供述。(五)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将姜某甲打伤,厮打中姜某甲死亡。为此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四十万元。
被告人辩解,被害人要求过高赔偿不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国某某于2013年8月7日16时许,在自家院内,因琐事与本镇居民姜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被告人国某某先后用螺丝刀、菜刀将姜某某打伤,撕打过程中姜某某摔倒在地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因心肌缺血致心功能障碍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国某某的作案凶器已提取。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国某某出生于1968年10月13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破案报告: 证实被告人国某某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证人国某某的证言。
4、证人李某某证言。
5、证人肖某某证言。
6、证人姜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国某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农安县公安局2013年08月29日鉴定意见:
1、根据体表损伤特征和案情综合分析:姜某甲头部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本例中摔倒磕碰可以形成;右上臂创口为类圆形锐器刺捅形成电本例中螺丝刀可以形成;下腹部创口为锐器作用形成,本例中菜刀砍划可以形成。
2、根据尸体解剖情况、病理组织学检查、理化检验结果结合案情分析:姜伯泉应因急性心肌缺血致心功能障碍死亡。
3、精神因素(兴奋、紧张等),体力活动,外伤或感染,暴饮暴食(乙醇)等可构成冠心病发作的诱因。
4、鉴定意见: 姜伯泉应因急性心肌缺血致心功能障碍死亡。
(五)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国某某指认现场及照片若干张。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国某某于2013年8月7日16时许,在自家院内,因琐事与本镇居民姜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被告人国某某先后用螺丝刀、菜刀将姜某某打伤,撕打过程中姜某某摔倒在地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因心肌缺血致心功能障碍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害人姜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姜某甲于1955年12月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害人系急性心肌缺血致心功能障碍死亡,系诱因造成,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之规定,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国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姜某某、于淑芳、姜某乙的亲属姜某某丧葬费19203.50元的30%,即5761.0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姜某某、于淑芳、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