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某某、石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25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战某某,男,1972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曾因诈骗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于2009年7月16日被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05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某,男, 1979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集安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05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30日被逮捕。

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石某犯诈骗、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战某某、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战某某、石某于2013年3月10日,在吉林省集安市,以建筑工地需要建筑材料为名,骗取张某某一车木材,价值人民币18,714.00元。

2、被告人战某某、石某于2013年5月23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鸿立建材经销部,以建筑工地需要建筑材料为名,骗取于某甲建筑模板350张,价值人民币25,200.00元。

3、被告人战某某、石某于2013年5月12日,在长春市一建材商店,以建筑工地需要建筑材料为名,骗取曹某某建筑模板850张,价值人民币74,800.00元。

4、被告人石某于2013年5月4日,在通化市石油化江北道口附近建筑商店,以建筑工地需要建筑材料为名,骗取黄某某建筑模板500张,价值人民币40,000.00元。

综上,被告人战某某参与诈骗3次,骗取物品价值人民币118,714.00元;被告人石某参与诈骗4次骗取物品价值人民币158,714.00。

5、被告人石某于2012年7月2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通化新站支行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用于贷款购车。截至2013年5月21日该卡共透支本金140,157.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石某仍未偿还透支款项。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王某某、于某乙、张某某、周某某、于某丙、许某某、程某某、赵某某证言:(三)被害人曹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于某甲陈述;(四)被告人战某某、石某供述;勘验、检查笔录。(五)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且以贷款购车的名义,恶意透支信用卡拒不偿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战某某、石某于2013年3月10日,在吉林省集安市,以建筑工地需要建筑材料为名,骗取张某某一车木材,价值人民币18,714.00元。

2、被告人战某某、石某于2013年5月23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鸿立建材经销部,以建筑工地需要建筑材料为名,骗取于某甲建筑模板350张,价值人民币25,200.00元。

3、被告人战某某、石某于2013年5月12日,在长春市一建材商店,以建筑工地需要建筑材料为名,骗取曹某某建筑模板850张,价值人民币74,800.00元。

4、被告人石某于2013年5月4日,在通化市石油化江北道口附近建筑商店,以建筑工地需要建筑材料为名,骗取黄某某建筑模板500张,价值人民币40,000.00元。

综上,被告人战某某参与诈骗3次,骗取物品价值人民币118,714.00元;被告人石某参与诈骗4次骗取物品价值人民币158,714.00.

5、被告人石某于2012年7月2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通化新站支行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用于贷款购车。截至2013年5月21日该卡共透支本金140,157.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石某仍未偿还透支款项。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战某某,男,1972年06月12日出生;被告人石某,男,1979年06月29日出生;作案时均是完全刑事责任人,成年人。

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战某某、石某系被害人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3、收条、证明程杰收到五万元的模板钱的收条。

4、返还材料:证明将石某的手机、身份证、眼睛、剃须刀、腰带、鞋、挎包返还给石某的姐姐石萍。

5、收据、证明被害人李艳杰为出具的卖出清水模板的证据。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材料:证明扣押物品为新版人民币(面值100元)195张,三星手机两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将犯罪嫌疑人战某某、石某在被害人曹某某处诈骗的赃款人民币195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三星手机、诺基亚手机返还给被害人曹某某。

7、案件说明、证明被告人石某交代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曾与被告人战某某、曲会波于东北三省诈骗作案多次,现公安机关对石某交代的其他犯罪事实进行核实中。

8、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人员曲会波在逃,公安机关正在追捕中。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战某某于2005年因诈骗罪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10、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战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被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2、证人于某乙证言。3、证人张某某证言。4、证人周某某证言。5、证人于某丙证言。6、证人许某某证言。7、证人程某某证言。8、证人赵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我来报案,2013年5月12日13时左右,有两个男子在我家购买850张建筑模板,当时说好是货到付款,我雇了名司机将模板送到农安锦绣家园建筑工地,19点30分左右司机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找不到买货的两名男子,工地没人了,那两个买货的手机关机了,我就直接开车到的农安,锦绣家园的姓于的男子告诉我钱已经付过了,说给了那两个男子五万元钱,之后我就报警了。我卖到农安的建筑模板价值76500元人民币。

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3年5月4日上午11点左右,我接到了一个电话,电话中的男子自称是通化县东安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负责跑料的,叫郭浩,他问我家有没有清水模板,多少钱,我说有,他说他工地要500张,但是得给我开发票,表明是88元一张他想赚点差价。我同意了,他让我给送到通化县的工地,我说行。第二天中午男子又来电话,他说:你来的时候,不用进工地,我在工地门前接你,怕你把价钱说错了。下午14时我们就把模板送到了工地,当时他在工地那等着呢。他让我们司机先卸货,他进去找经理签字,然后把货款给我们。可是我们在外面等了一个半小时,他也没出来,给他打电话,他说他在会计那算账呢,等会出来,让我们先去喜来登门口,又等了15分钟,我给他打电话,他说:你的板子薄厚不均匀,你回工地看看。我就回去了,但是始终见不到人,我就给他打电话,他就不接了。我就进工地找他们验收材料的员工,说郭浩在哪,他把我领到公司经理那,经理说:这个郭浩才接触两天,他说自己有清水模板,75元一张,我们就定了500张,刚才验完货,钱已经给他了。这时候我才知道自己被骗了,我就来报警了。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战某某供述:2012年5月9日那天,我和石某在通化市一家浴池洗澡,因为我俩之前玩百家乐欠了不省钱,我就提出要出去弄点钱,石某问有什么办法,我就提出来找个工地以卖模板的名义骗钱。2012年5月10日下午2点多我和石某从四平坐客车去的长春市,5月11日中午我俩坐长春至农安的客车直接去的农安县农安镇,5月12日早上8点多我和石某打的出租车,我俩让出租车司机找盖楼的地方,出租车司机给我和石某送到农安镇南部新城锦绣家园工地,到工地后我和石某找到姓于的工长,然后我们俩就出去了,出工棚不远,有一个高个的男的在那背着手打电话,我和石某过去,我问那个人是不是工长,那个人说是,我问他需不需要模板,75块钱一张,姓于的工长说要1000张模板,但不能给全款,我同意了,我告诉他我就剩800张模板了,姓于的工长说先给我5万元,剩下的1万元先欠着,还得需要1000张模板,我说行,下午4点能送过来,之后我们两个互相留的电话号码,我和石某在农安镇站前坐的跑线车去的长春,我俩在凯旋路北站下的车,打出租车问司机哪有卖模板的,让司机把我和石某送到二道区卖模板的木材市场,到了之后我和石某先去的家叫刘波模板的建材商店,出门之后我俩去的建材市场大门口的第一家模板店,具体名字记不清了,进店之后我问一个中年女卖不卖模板,我需要大张的800张,我们讲价到89元一张,我问她是否可以送货,她说可以,问送到哪,我说送到农安南部新城,她让我先付货款,我说:“货拉到农安之后,卸完车就给你付钱。”那个女的同意了并且告诉我卸完车将货款直接给司机,让司机给她捎回去。我说行,接着那个女的就让人开始装车,然后我就离开木材市场,石某自己在那等着装车。大概下午2点左右车装完了,石某坐着拉模板的大车去的农安,我在凯旋路客运北站花了300块钱包了一台跑线的出租车,由于车太旧,走到农安县合隆镇时司机给我换了台比较新的捷达车,我让司机在合隆镇北边等模板的大车,大车到了之后我让捷达司机跟着拉模板的大车,大车沿302国道向农安方向行驶,当行驶到302国道与农安县南部新城外环城路交汇处时,我让捷达车司机起过前面拉模板的大车,我在前面带路,车行驶到南部新城锦绣家园工地时,我让司机把车停在工地的东门口,拉模板的大车将车直接从绵绣家园工地的南门进入到工地里,我给姓于的工长打电话说他来看模板,他看后说可以,就让工人卸货,大概6点钟左右模板卸完了,我让大车司机将车开到弘政天下售楼处去等我,然后我去找姓于的工长,他给了我5万元现金,写了一张1万元的欠条,我签了名字。拿到那5万元现金之后我马上同石某去的小区东门我包的那台出租车那里,上车之后我告诉司机抓紧给我俩送到长春,在回长春的路上,我给拉模板的司机打电话,告诉他我去老板那给他拿货款,大概得20分钟。大概在6点半钟我和石某到的长春,我俩在九台路与宽府路交汇处下的车,我给司机300块钱。

被告人战某某供述:2013年5月23日的时候我和石某一起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诈骗了。2013年5月21日我和石某从辽宁省海城市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了一夜之后第二天我们打出租车在哈尔滨市找了一个木材市场,具体位置我记不清了,就记得是在一个江边,在这个木材市场里面我们找了一家卖建筑模板的商店,这家商店的老板是一个男的四十多岁中等个,皮肤挺黑的,当时是我跟这个老板谈的,当时我跟这个老板谈好了价钱并商店货到之后付款,我们跟老板谈完之后留了一个联系方式就走了,这次我跟老板说我叫“程杰”,我跟石某从木材市场出来之后就直接打车去阿城区了,到了阿城区之后我们找了一个建筑工地,到了建筑工地之后我找到工地的工长,我们跟工长谈好了价格,并初步谈定要三百五十张建筑模板,货到之后付款,并说好第二天早上交货,我们在工地谈好之后就回到哈尔滨市的那个木材市场跟老板说第二天发货,2013年5月23日建材市场的老板让一个司机到阿城送的货,我和石某在阿城高速收费站接的他,然后我们就把建筑模板拉到建筑工地去了,货到之后我们卸完建筑模板高速司机在这等我,我们去取钱,我们到工地工长那取完钱之后就跑了,这次我们一共诈骗了两万三千元钱,我分给石某九千元钱,剩下的我自己留下了,我用这些钱玩赌博机了,还买了一部三星手机,花了6600元,还买了一部诺基亚直板电话,花了150元。

被告人战某某供述:2013年3月份,我和石某去集安市(石某家)溜达,我和石某研究想找一个卖木材的,想通过木材为下一步诈骗做准备,之后石某在集安市找的一个卖松木的人,石某向卖木材的人要的电话号,我联系好那个卖木材的老板(老板是什么地方的我记不清了)谈好价钱及发货的方式(货到付款),都谈好之后我和石某研究到外地找买家,然后我和石某就去了伊通县,我俩在伊通县的一家旅店内住了一晚上,第二天上午在伊通县城外郊区找了一家木材经销处(具体什么名字我记不清了),去的时候我和一个20多岁的女的谈的,我当时是以程杰的名义和那个女的谈的,当时定的是买4米、5米的松木杆,定的价格我记不清了,具体多少根也记不清了,大概是900多根,定完价之后我和石某回旅店了,到旅店之后我和集安那面联系了,然后定的发货的事,联系完集安那面之后我给大波子打电话,让大波子给我送来1000块钱,当天晚上大波子就给我送来了钱,第二天早上6点多我和大波子打车去伊通高速出口接的送松木杆的大车,石某去的梅河口,接到大车之后我联系伊通收木材的老板:“货到了,准备找人卸车。”我上了大车,坐在副驾驶,这期间大波子一直打出租车在大车后面跟着,到了伊通郊外的木材经销处,我让大波子在外面等我,我和大车进入的木材经销处去卸车,当时是按根卖的,卸货的过程中大波子到经销处院里找我,卸完车之后我让大车的司机到木材经销处附近的饭店门口等我,我告诉大车司机一会一起吃饭,大车司机走后我去木材经销处老板那里拿的17000元钱,然后我出门上了大波子打的出租车就走了,我给大波子拿了3000块钱,大波子坐客车去辽源了,我去梅河口找的石某,给了石某4000块钱,之后我和石某回通化市了。

2、被告人石某供述:2013年5月10日左右,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战某某和我说要上长春骗去,说是去骗卖模板,我俩就坐客车从通化到了长春,又从长春坐客车到了农安,当天晚上我俩在农安街里寻找建筑工地,我俩找到一个建筑工地,具体是哪个工地我记不清了,之后我俩就找到工地的老板,战某某和工地的老板谈的,我在场了,谈好价钱后,战某某给之前就有联系的一个长春的建材市场的一家打电话,说要模板,人家说让我俩去长春谈,我俩就坐车去的长春二道的一个建材市场,到那之后和之前打电话的没谈妥,就又找的一家,这家是个女老板,谈好了价钱后,当时多少钱我忘记了,讲好的是货到付款,让司机把钱拿回来就行,然后就开始装车,装完车,司机开车拉着我,战某某自己打个出租车,我们就往农安走,到了农安就直接到了我俩事前谈好的工地,到了那,老板出来验了货,就开始卸货,货卸完了,战某某让我把司机支走,让司机到售楼处等着,一会老板签完字就拿钱给他,司机就开车走了,我和战某某就坐从长春打的出租车往长春走了,快到长春的时候战某某给我二万块钱,说整了五万,到了长春后,我俩坐火车去辽宁省海城市战某某租住的房子了,之后战某某又给我一千万五百元钱。我们这次总共骗了五万元钱。

被告人石某供述:我和战某某还在其他地方骗过,2012年6、7月份的时候,我和战某某在辽宁省恒仁县诈骗过一次,这次我们先在辽宁省本溪市找了一家木材市场,说我们是工地的,要买建筑模板,谈好了价钱之后商定给我们送货,货到付款,之后我们又找了一个建筑工地,跟建筑工地达成协议后,我们就让之前谈好的卖模板的发货,货到后我们在建筑工地拿了钱就跑了,当时我们是骗了三万多元,我分得了一万三千元钱。

2012年8月份我和战某某在辽宁省辽阳县诈骗了一万二千元钱,当时是我和战某某去辽宁省海城市找了一家建材市场,谈好价让他们送货,之后我们又去辽阳县找了一个建筑工地,推销模板,谈好价之后我们让海城那边的建材市场送货,货送到辽阳之后我们在建筑工地工长那拿了钱就跑了,这次战某某没给我钱,就花一千二百元给我买了一部黑色三星牌9100型的电话。

2012年年底的时候我跟战某某又在辽阳市诈骗了一次,这次诈骗了两万九千元钱,当时我们是先在辽宁铁法联系了一个煤矿的代销点,老板是一个女的,我们说要在他那买煤,并让她送货,货到付款,之后我们又去辽阳找了一个煤炭市场,跟市场的老板说我们要卖煤,商定好价格之后我们就让铁法那边的煤矿代销发货,货到之后我们在煤炭市场老板那拿了钱就跑了,当时我分得了一万元钱。

2012年8月份我们还在辽宁章武诈骗了一次,这次我们诈骗了三万多元钱,当时是我和战某某在沈阳找了一家建材商店,说我们要买建筑模板,并商定好货到付款,随后我们又到章武找了一个建筑工地,商定好价格后我们就让沈阳那边的建材市场发货,货到之后我们在建筑工地工长那拿了钱就跑了,这次分得了一万五千元钱。

2013年1月份的时候我们在辽宁西丰县诈骗了三万七千元,当时我们在西丰县打出租车,通过跟出租车司机交谈出租车司机给了我们一个电话号,说这个人卖红松,我跟战某某就给这个人打电话,说我们是沈阳的,要买红松,并跟他说货到付款,随后我们就在沈阳虎石台附近找了一家木材市场,谈好价之后就让西丰县的那个人发货,货到了沈阳之后我们在木材市场那拿了钱就跑了,这次我分得了一万一千元钱。

2013年3月份的时候我和战某某、大波子(不知道大名叫什么,只知道他姓姜,通化市集安市人)诈骗了一次,当时是我们这爱通化市集安市的横路村找的一个卖松木的人,我们跟他谈好买松木的价钱,并让他送货,货到之后付款,之后我跟战某某、大波子就去伊通县找了一个木材市场,当时我跟战某某去找木材市场老板谈的,谈完价之后我就自己回通化了,送货以及拿钱都是战某某和大波子一起去了,后来他俩回到通化给了我四千元钱,这次战某某和我说一共骗得了一万八九千元钱。

2013年5月初的时候我跟战某某在通化市诈骗了一次,这次骗得了三万元钱,当时是战某某说通化市石油化对面有个综合市场,那有卖建筑模板的,我就跟战某某打车从那走了一趟把这家建筑模板商店的电话记住了,随后我就给模板商店打电话谈买模板的事,商定好他们给送货,货到之后付款,之后我自己去通化县转盘附近天鸿会馆附近的一个工地跟工长说我是卖建筑模板的,谈好价之后我就让通化市的模板商店送货,货到了之后我在通化县工地工长那拿了三万元钱就跑了,我回到通化市之后给战某某分得了一万五千元钱,我自己得了一万五千元钱。

一周之前我跟战某某在黑龙江省阿城骗了两万三千元钱,当时是我跟战某某在哈尔滨市找了一家建材商店,说我们要建筑模板,当时商定建材商店给送货,货到之后付款,之后我们又到黑龙江省阿城找了一个建筑工地,说我们是卖建筑模板的,商定好价钱后我们就让哈尔滨的建材商店发货,货到之后我们在工地负责人那拿了钱就跑了,这次诈骗我分得了八千元钱。

四五天之前我跟战某某来到松原市找了一家建材商店说我们是工地的要买建筑模板,当时商定建材商店给我们送货,货到之后付款,随后我们又到松原市扶余县找了我一家建筑工地,但这家说暂时不用建筑模板,等用的时候再联系我们,我跟战某某就回到松原市里等这家工地的电话,我们在等建筑工地联系我们的这个期间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了。

被告人石某供述:2012年春天的时候我因为压车借钱从赵某某手里借了10万元钱,我后来还不上他钱后,好像是在2012年7月份的时候他给我出了个主意让我用身份证贷款购车还他账,我就同意了。一切的贷款手续都是赵某某去办的我就签了几个字,车的首付是赵某某给付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银行的工作人员给我打过几次电话,但是我没有理他们,我给银行留的电话号码都是我以前用的,现在不用了。

(五)鉴定意见

1、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

证明鉴定清水模板350张,鉴定总额为25200元。

2、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

证明鉴定建筑模板850张鉴定价格为74800元;清水模板500张鉴定价格为40000元;原木小径木854根,鉴定价格为18202元。

3、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关于曹某某诈骗一案中补充鉴定的32根原木小径木价格为16元/根X32根=512元。

(六)指认笔录

1、石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石某对诈骗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客运站西侧平安小区3期建筑工地的现场进行指认。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石某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且以贷款购车的名义,恶意透支信用卡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占海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从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战某某、石某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一百九十六条(四)款(信用卡诈骗)、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战某某自2013年05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石某自2013年05月26日起至2026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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