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住农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秀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某共同预谋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16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五中西侧路边,贩卖给农安镇居民徐某某冰毒0.73克,麻古0.29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徐某某、钟某甲的证言:(三)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四)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某共同预谋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16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五中西侧路边,贩卖给农安镇居民徐某某冰毒0.73克,麻古0.29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某、甄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某、甄某某作案时年满16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彭某某、甄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
3、甄某某入住莱德宾馆的记录:证明甄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入住莱德宾馆,于2013年8月11日退房。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徐某某处扣押冰毒约0.7克,麻古二粒。
5、扣押物品清单及彭某某、邓颜娜指认在彭某某家中搜缴的毒品照片:证明在彭某某处扣押约五克冰毒,五粒半麻古。
6、扣押物品清单及甄某某指认在其身上搜缴的毒品照片:证明在甄某某处搜缴两袋冰毒,三粒半麻古。
7、扣押物品清单及韩某某指认照片:证明在韩某某处搜缴五小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七粒红色麻古。
8、毒品移交清单:证明在彭某某处搜缴冰毒2.91克,冰毒片0.74克,并将其中的0.06克冰毒、0.10克冰毒片送检。
在郑某某处搜缴冰毒0.73克,冰毒片0.29克,并将其中的0.05克冰毒、0.09克冰毒片送检。
在韩某某处搜缴冰毒2.17克,冰毒片0.62克,并将其中的0.12克冰毒、0.09克冰毒片送检。
9、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涉案人员谢飞正在抓捕中。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证言。
2、证人钟某乙证言。
3、证人甄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
2、被告人彭某某另供述。
被告人彭某某另供述。
被告人彭某某另供述。
(四)鉴定意见
证明从彭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处收缴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据证明:在彭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处搜缴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在彭某某处搜缴冰毒2.91克,冰毒片0.74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在韩某某处搜缴冰毒2.17克,冰毒片0.62克,并将其中的0.12克冰毒、0.09克冰毒片送检,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在郑某某处搜缴冰毒0.73克,冰毒片0.29克,并将其中的0.05克冰毒、0.09克冰毒片送检。
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吸毒检验笔录
经对涉毒嫌疑人彭某某、甄某某、郑某某进行甲基苯丙胺(冰毒)试板检验,结果显阳性,证实三人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点零零元 。
二、被告人郑 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点零零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彭某某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郑某某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