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甲、董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2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住长岭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志斌,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乙,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住长岭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辩护人高志斌、被告人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10月19日15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佳加乐商场北侧荟萃楼珠宝门口,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踏浪路彪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200.00元。

2、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9月25日11时10分许,在农安县农安镇人民医院西侧停车场,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日新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000.00元。

3、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9月25日11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佳加乐商场北侧荟萃楼珠宝门前,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澳柯玛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800.00元。

4、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9月25日13时30分许,在农安县农安镇人民公园门前西侧,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700.00元。

5、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9月25日12时30分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庆客隆超市门前,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900.00元。

6、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8月22日12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华宇商店门口,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澳柯玛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400.00元。

7、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8月22日11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庆客隆北门东侧,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枣红色雅迪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200.00元。

8、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9月24日18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庆客隆超市门前,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雅马哈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200.00元。

9、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8月24日20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南环广场北侧,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雅迪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400.00元。

10、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8月25日19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南环广场,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200.00元。

11、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9月4日16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佳加乐西门外,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王某丙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雅迪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600.00元。

12、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9月10日晚,在农安县农安镇南华广场北侧,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王吉鹏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300.00元。

13、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9月11日晚,在农安县农安镇南华广场大屏幕下,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刘某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100.00元。

14、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9月11日晚,在农安县农安镇泰阁小区楼下,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刘某丁停放在此处的紫色雅阁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500.00元。

15、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9月11日5时30分,在农安县农安镇实验中学南早市附近,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王某丁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雅迪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300.00元。

16、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9月17日16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庆客隆超市门口,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王某戊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000.00元。

17、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9月18日16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佳加乐商场门口,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王某己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000.00元。

18、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9月21日21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佳加乐商场东侧,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200.00元。

19、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在逃)于2013年4月1日19时30分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大家超市龙府店门口,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100.00元。

20、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于2013年4月5日13时30分许,在农安县农安镇英才小区内,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王某庚停放在此处的紫色雅迪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600.00元。

21、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于2013年3月23日20时18分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庆客隆超市东侧水果店附近,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雅迪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600.00元。

22、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于2013年6月2日14时50分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庆客隆超市东门北侧道东胡同内,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徐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500.00元。

综上,被告人董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8,800. 00元;被告人董某乙参与盗窃作案18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8,0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彭某某、王某辛证言:(三)被害人曹某某、郑某某、邵某某、刘某甲、腾某某、梁某某、王某庚、徐某乙、张某某、宋某某、王某乙、祈某某、刘某乙、王某丙、王某壬、刘某丙、肖某某、刘某丁、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赵某某、王某甲陈述;(四)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供述;(五)视听资料;(六)鉴定意见;(七)指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10月19日15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佳加乐商场北侧荟萃楼珠宝门口,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踏浪路彪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200.00元。

2、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9月25日11时10分许,在农安县农安镇人民医院西侧停车场,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日新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000.00元。

3、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9月25日11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佳加乐商场北侧荟萃楼珠宝门前,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澳柯玛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800.00元。

4、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9月25日13时30分许,在农安县农安镇人民公园门前西侧,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700.00元。

5、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9月25日12时30分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庆客隆超市门前,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900.00元。

6、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8月22日12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华宇商店门口,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澳柯玛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400.00元。

7、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8月22日11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庆客隆北门东侧,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枣红色雅迪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200.00元。

8、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9月24日18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庆客隆超市门前,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雅马哈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200.00元。

9、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8月24日20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南环广场北侧,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雅迪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400.00元。

10、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8月25日19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南环广场,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200.00元。

11、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9月4日16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佳加乐西门外,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王某丙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雅迪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600.00元。

12、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9月10日晚,在农安县农安镇南华广场北侧,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王吉鹏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300.00元。

13、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9月11日晚,在农安县农安镇南华广场大屏幕下,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刘某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100.00元。

14、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9月11日晚,在农安县农安镇泰阁小区楼下,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刘某丁停放在此处的紫色雅阁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500.00元。

15、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9月11日5时30分,在农安县农安镇实验中学南早市附近,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王某丁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雅迪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300.00元。

16、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9月17日16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庆客隆超市门口,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王某戊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000.00元。

17、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9月18日16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佳加乐商场门口,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王某己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000.00元。

18、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13年9月21日21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佳加乐商场东侧,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200.00元。

19、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在逃)于2013年4月1日19时30分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大家超市龙府店门口,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100.00元。

20、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于2013年4月5日13时30分许,在农安县农安镇英才小区内,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王某庚停放在此处的紫色雅迪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600.00元。

21、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于2013年3月23日20时18分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庆客隆超市东侧水果店附近,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雅迪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600.00元。

22、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于2013年6月2日14时50分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庆客隆超市东门北侧道东胡同内,将农安县农安镇居民徐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500.00元。

综上,被告人董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8,800. 00元;被告人董某乙参与盗窃作案18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8,0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收款收据及雅迪电动车检验证,雅迪电动车,3200元。

(2)雅迪电动车购车凭证 ,滕某某,2013年6月27日购买。

(3)雅迪电动车购车凭证 ,灵驹二代枣红色,3500元。

(4)雅迪电动车购车凭证,徐某甲,迅骐购买时间2013年6月1日。

(5)购买电动车收据 ,2012年5月12日,金额3200元。

(6)购车收据 ,2011年8月30日,3400元购车款。

(7)收据 ,雅马哈电动车,2013年7月2日购买,2700元。

(8)新蕾电动车售后服务卡,用户姓名,王中秋,

(9)雅迪电动车购车凭证 ,豪迈十一代,枣红色3800元 。

(10)雅迪电动车购车凭证 ,豪迈红 2600元,2013年5月18日购车。

(11)车辆销售登记单 ,王某戊购车人,东南雅马哈电动车,黑色,时间2013年8月15日。

(12)收据 ,粉色车1500元。

(13)用户留存,踏浪电动车及收款收据。

王某甲黑色路虎,2013年9月5日购车,价格原价3780元,以旧换新,2800元。

(14)扣押清单、返还材料

农安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随身物品若干及二被告人盗窃的一辆黑色电动车一辆。

(15)户籍证明

被告人董某甲于1983年10月4日出生,被告人董某乙于1987年7月16日出生。

(16)抓获经过、破案报告

证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17)返还材料

农安县公安局徳彪中队于2013年10月21日将一辆黑色踏路虎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甲。

(18)农安县徳彪中队办案说明

农安县公安局徳彪中队在办理董某甲、董某乙盗窃电动车案件中,所涉及到的董某丙、任雪冬、张哥三人,公安机关正在查找中。

2、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某证言。

(2)证人王某辛证言。

(3)证人温某甲证言。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

(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3)被害人邵某某陈述.

(4)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5)被害人滕某某陈述。

(6)被害人梁某某陈述。

(7)被害人王某庚陈述。

(8)被害人徐某甲陈述。

(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10)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1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12)被害人祁某某陈述。

(1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

(14)被害人王某丙陈述。

(15)被害人王某癸陈述。

(16)被害人刘某丙陈述。

(17)被害人刘某丁陈述。

(18)被害人王某丁陈述。

(19)被害人王某戊陈述。

(20)被害人王某己陈述。

(2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2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董某甲供述

(2)被告人董某乙供述。

5、鉴定意见:

估计物品明细表:被盗23两电动车价格。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被告人董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时的照片

被告人董某甲对22处盗窃地点进行现场指认。

(2)证人彭某某辨认笔录

彭某某指认出二组照片中的第二章和第六张照片为2013年6月份左右,找其往松原市长岭县拉被盗电动车的人。其中第二张和第六张照片为犯罪嫌疑人董某甲。

(3)证人温某甲辨认笔录

证人温某乙辨认笔录,分别辨认出董某甲、董某乙、任某某为2013年8月份,找其松原市长岭县拉被盗电动车的人。

7、视听资料

(1)被害人曹某某电动车被盗现场录像

(2)被害人王某戊电动车被盗现场录像

(3)另附有被害人王某庚、王某丙、王某丁、梁某某电动车被盗现场录像

(4)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二人讯问录像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币117,600.00元。

二、被告人董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币9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董某甲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董某乙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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