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3年12月3日被拘留;2013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姜雪丽,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姜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14时许,在农安县黄鱼圈乡黄鱼圈村北大坝南侧61班树地放树时,由于操作失误,放倒树木将该村村民钟得生砸伤致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鉴定意见;(四)勘验、检查笔录;(五)被告人供述;(六)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14时许,在农安县黄鱼圈乡黄鱼圈村北大坝南侧61班树地放树时,由于操作失误,放倒树木将该村村民钟得生砸伤致死。案发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升学、李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中侠、钟俊明、钟国兴、陶凤英因被告人马某某过失致被害人钟得生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双方取得谅解。
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2、破案报告:3、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纪某某证言: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证人钟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五)鉴定意见: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农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
经当庭与被告人、辩护人及公诉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由于疏忽大意,放倒树木将被害人钟得生砸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升学、李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取得谅解,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张立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