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2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2013年9月,在农安县农安镇十字街附近自家租住的民房内容留无业人员丁某某、于某乙、张某某(三人均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四次。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丁某某、于某乙、张某某证言:(三)被告人于某甲供述;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于2013年9月,在农安县农安镇十字街附近自家租住的民房内容留无业人员丁某某、于某乙、张某某(三人均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四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于某甲于1993年2月28日出生。

2、农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实丁某某、于某乙、张某某已行政处罚。

3、吸毒检验笔录,证实丁某某、于某乙、张某某有吸毒行为。

4、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于某甲指认吸毒现场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乙的证言,2013年9月28日晚上在于某甲租的十字街附近平房里吸的毒,当时我和于某甲、丁某某一起吸的,吸的是冰毒,我是第一次吸毒。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的一天,我去于某甲家的平房,我和于某甲、丁某某、陈大鹏在于某甲家租的平房内吸毒,晚上我们在那住了一夜,隔了不几天的一天晚上,我和丁某某、于某甲、隋大勇在于某甲的平房内吸食了一次冰毒,2013年9月28日晚上,我和于某甲、于某乙、丁某某在于某甲租的平房内吸食了一次冰毒。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第一次吸食毒品是今年9月初,也是在于某甲租的房子里,毒品是李东给的,当天在宝塔派出所对面的文腾小区等的李东,李东给我冰毒后我就到于某甲租的房子里吸的毒品。第一次吸毒后四五天,我和于某甲就在他家吸食的毒品。第二次吸食后没过几天,我与于某甲、于某乙在于某甲家一起吸食毒品。

(三)被告人供述,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和丁某某、张某某在我租的平房里,我们唠嗑时提到要吸食毒品,丁某某就出去取的冰毒,我们三个在屋里地上稀释的毒品。隔了六七天,我和丁某某在我的平房里吸食毒品。第三次是2013年9月27日晚上,我和丁某某、于某乙、张某某又在我的平房吸毒了。第四次是2013年9月28日晚上,我和丁某某、于某乙、张某某在我租的平房吸食毒品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庭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庭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显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鹏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