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7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5月2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苗秀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给杨某甲打电话,谎称自己是杨某甲的儿子,以打伤他人需要医治为由,骗取杨某甲人民币20,000.00元;
2、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4月9日,给董某某打电话,谎称自己是董某某的姐夫,以建房施工碰伤他人需要医治,骗取董某某人民币21,000.00元;
3、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给李某甲打电话,谎称自己是李某甲的儿子,以打伤他人需要医治为由,骗取李某甲人民币21,000.00元;
4、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5月18日,给顾某某打电话,谎称自己是顾某某的儿子,以建设蔬菜大棚需要钱款为由,骗取顾某某人民币21,000.00元;
5、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给郭某某打电话,谎称自己是郭某某的儿子,以打伤他人需要医治为由,骗取郭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
6、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给左某甲打电话,谎称自己是左某甲的儿子,以打伤他人需要医治为由,让左某甲汇款15,000.00元到指定账户,因左某甲发现被骗后及时报案,其中11,000.00元被银行冻结,被告人范某某仅支取其中4,000.00元;
7、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给孔某某打电话,谎称自己是孔某某的儿子,以打伤他人需要医治为由,让孔某某汇款21,000.00元到指定账户,因孔某某发现被骗后及时通知银行将该笔钱款冻结,被告人范某某诈骗未遂。
综上,被告人范某某诈骗作案7次,共诈骗人民币139,000.00元,其中,既遂107,000.00元,未遂32,0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詹某甲、詹某乙、赵某某、姜某某、李某乙、左某乙、杨某乙证言;(三)被害人杨某甲、董某某、李某甲、孔某某、顾某某、左某甲、郭某某陈述;(四)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及辩解。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但辩称诈骗四次,其中一次未遂。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给杨某甲打电话,谎称自己是杨某甲的儿子,以打伤他人需要医治为由,骗取杨某甲人民币20,000.00元。
2、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4月9日,给董某某打电话,谎称自己是董某某的姐夫,以建房施工碰伤他人需要医治,骗取董某某人民币21,000.00元。
3、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给李某甲打电话,谎称自己是李某甲的儿子,以打伤他人需要医治为由,骗取李某甲人民币21,000.00元。
4、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5月18日,给顾某某打电话,谎称自己是顾某某的儿子,以建设蔬菜大棚需要钱款为由,骗取顾某某人民币21,000.00元。
5、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给郭某某打电话,谎称自己是郭某某的儿子,以打伤他人需要医治为由,骗取郭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
6、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给左某甲打电话,谎称自己是左某甲的儿子,以打伤他人需要医治为由,让左某甲汇款15,000.00元到指定账户,因左某甲发现被骗后及时报案,其中11,000.00元被银行冻结,被告人范某某仅支取其中4,000.00元。
7、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给孔某某打电话,谎称自己是孔某某的儿子,以打伤他人需要医治为由,让孔某某汇款21,000.00元到指定账户,因孔某某发现被骗后及时通知银行将该笔钱密码锁定,后被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范某某诈骗未遂。
综上,被告人范某某诈骗作案7次,共诈骗人民币139,000.00元,其中,既遂107,000.00元,未遂32,000.00元。
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但辩称诈骗4次,其中未遂一次。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范某某出生于1981年7月9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汇款凭证以及支取款记录:
证实2013年5月22日,杨某乙通过农业银行汇到账户名为“张某某”卡内现金2万元(范某某支取数次后,卡内有余额1800元);
2013年5月15日,孔某某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到账户名为“王某某”卡内现金2.1万元(显示密码锁定,可用余额0)
2013年5月20日,左某甲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到账户名为“许某某”卡内现金1.5万元(范某某支取二次后,卡内有余额10956.12元,显示密码锁定)
2013年4月26日,李某甲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到账户名为“鄂树义”卡内现金2.1万元(范某某支取数次后,卡内有余额780元)
2013年4月9日,董某某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到账户名为“王旭东”卡内现金2.1万元(范某某支取数次后,卡内有余额770.33元)
2013年5月18日,顾某某通过农业银行汇款到账户名为“杨森”卡内现金2.1万元(范某某支取数次后,卡内有余额780.17元)。
2013年5月15日,杨某甲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万元。
4、范某某诈骗使用的手机码串为352289013683600的办案说明:
证明经技术侦查,该手机曾使用过24个手机号码。其中包括:2013年4月9日诈骗董某某的被告人使用的手机号码138XXXXXXXX;2013年4月26日诈骗李某甲的手机号码137XXXXXXXX;2013年3月20日诈骗杨某甲的手机号码135789720487;2013年5月诈骗顾某某的手机号码137XXXXXXXX。
5、从詹某丙关于与长春市范某某联系购卡记载单据、张某某农行卡申请单及张某某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开通成功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人范某某以林生的名义在詹某丁詹某甲三张卡的单据(已被扣押未付钱),以及范某某用于诈骗郭某某案件的银行卡单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詹某甲证言2、证人詹某乙证言: 3、证人赵某某证言: 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6、证人左某乙证言证实: 7、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
另有被害人杨某甲2013年3月21日陈述
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4、被害人孔某某陈述:
5、被害人顾某某陈述:
6、被害人左某甲陈述:
7、被某某陈述:
被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范某某2013年6月20日供述:
被告人范某某2013年7月10日供述:
本院二次开庭出示证据如下:
1、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3、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狱政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因犯抢劫罪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
4、冻结令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证明2014年3月1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马驹桥支行存款人名称王某某21000元、许某某银行存款10956元予以冻结,已扣划至我院账户,王某某名下存款加利息共计21044.94元、许某某名下存款加利息共计10979.03元,上述两笔款项系范某某诈骗被害人孔某某和左某甲的赃款,应予以返还被害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分理处冻结被告人范某某诈骗所得赃款58575.10元。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范某某质证,对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及本院出示证据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书证汇款凭证及支取款记录有异议,不能证实是我骗的,但无证据证实;对书证4,范某某诈骗使用的手机码串为352289013683600的办案说明无异议,称手机是高二给我的,不知道他们是否用过,但无证据证实;对书证5虽有异议,称记不清了,但无证据证实。对证人左某乙证言、被害人左某甲、孔某某证言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证人杨某丙、被某某郭某某有异议,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与二人证言、陈述相吻合,应予确认。对证人詹某丁詹某甲勇证言、证人赵某某、姜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害人杨平、董某某、李某甲、顾某某陈述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所以上述异议均不成立,上述证据,应予确认。
被告人范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7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虽被告人范某某庭审中予以否认,但其在公安机关供认,且有在证人詹某丙的户名张某某的网上银行卡开卡记载的业务回单,与被某某郭某某证人杨某乙证实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名称一致,应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虽被告人范某某予以否认,但有证人詹某丁证实卖詹某甲人范某某农业银行卡的户名与被害人顾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汇款凭证户名相一致,被害人提供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范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亦一致,故应予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但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分十次在自动取款机取款,与银行出具的取款凭证相吻合,被害人提供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使用的手机号码一致,故应予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拒不供认,但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汇款凭证、公安机关技侦部门侦查调取的352289013683600手机码串单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手机号码与被害人手机显示的号码相同,通话时间在作案时间内,且在公安机关供述只有自己一个人作案,在公诉机关提审时供述,除了自己之外没有别人使用过他的手机,虽被告人范某某庭审中辩称是与高二、大勇三人合伙诈骗,但不能提供合伙人的真实姓名及住所,故其辩解意见合议庭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一款(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 5月28 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