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戈某某,别名葛某某,男,1963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拘留;于2013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戈某某盗窃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戈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晚,潜入本村居民徐某某家院内,盗走黑色骡子一匹,价值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4、被告人戈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戈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戈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晚,在农安县黄鱼圈乡钓鱼台村村民徐某某家,将拴在院子里的一匹黑色骡子盗走,价值人民币3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2、破案报告。3、刑事判决书。4、办案说明。5、被盗现场说明。6、释放证明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友和2013年07月10日证言。2、证人冯正军2013年07月10日证言。3、证人柳清相2013年07月10日证言。
(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1、被害人徐某某2013年08月11日报案陈述。
(四)被告人戈某某供述
1、被告人戈某某2013年10月11日供述。
(五)鉴定意见
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盗窃)、第六十五条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自愿认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 日起至2014年10月 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程敬芝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