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甲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2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系农安县巴吉垒镇太平山村治保主任,住农安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于2012年3月4日19时许,在农安县巴吉垒镇太平山村11社东北护林屯,盗窃该村集体所有林木3棵,立木材积2.2948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任某乙、姜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孙某某证言:(三)勘验、检查笔录。(四)、被告人供述;(五)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盗伐集体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于2012年3月4日19时许,在农安县巴吉垒镇太平山村11社东北护林屯,盗窃该村集体所有林木3棵,立木材积2.2948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甲于1978年1月5日出生。

2、被盗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盗伐林木定量说明、被盗林木根茎材积计算表,证实被盗林木材积2.2948立方米。

3、指认笔录、证实盗伐林木现场情况。

4、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11月26日被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乙的证言;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我打算盖个猪圈,就寻思偷几棵树用,我借的吴金良的蓝色半截车于2012年3月4日晚上19时左右到我家屯东、东北护屯林内放倒了三棵树,截的4米左右长的键子,我放完后改不动,我就找的我父亲任某乙和王占武,我和他俩说我盖猪圈,在村里要了两棵树,树放完了,我装不动,你们帮我装下车,我们正装车姜某某来了,姜某某装了一颗多树就走了,我们把树装上车后,拉到家第二天破的板。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庭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盗伐集体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庭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可判处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盗伐林木)、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0元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显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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