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重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系农安县信用社农安镇分社储蓄员,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宝刚,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系农安县信用社农安镇分社储蓄员,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2013)农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27,892.00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长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3)农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秀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4月以丈夫马某某的名义申请农安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明知自己不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了通过审批,在向社区申请农安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低保资金人民币13,946.00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05年9月以丈夫刘某某的名义申请农安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明知自己不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了通过审批,在向社区申请农安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低保资金人民币6,756.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王某某证言;(三)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国家低保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06年4月以丈夫马某某的名义申请农安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明知自己不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了通过审批,在向社区申请农安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低保资金人民币13,946.00元。
被告人徐某某,2005年9月以丈夫刘某某的名义申请农安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明知自己不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了通过审批,在向社区申请农安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低保资金人民币6,756.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二份:证明张某某、徐某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低保户家庭调查情况表两份:证明马某某2007年6月份至2012年4月份期间享受低保金共计人民币13,946.00元;刘某某2007年6月份至2010年3月份期间享受低保金共计人民币6,756.00元。
3、马某某、刘某某农安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及申请书
4、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张某某上缴赃款13,946.00元,徐某某上缴赃款6,756.00元。
5、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长检反渎批[2013]24号》文件:对农安县反渎局《关于徐某某、张某某二人涉嫌盗窃一案案查处的请示》的批复,具体内容是:你局在查办农安县民政局优抚科科长修宝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一案中,发理徐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为彻底查清修宝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七)之规定,同意你局对徐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犯罪并案查处。
6、农安县联社人力资源部两份证明:证明2005年徐某某工资约为1061元/月,张某某2006年工资约为2200元/月。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叫王某某,在城郊信用社做储蓄柜员。大约在2006年和黄龙社区的工作人员认识,社区上我单位办理低保存折业务。我给张某某、徐某某送过低保材料。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006年我给马某某办理的低保。当时我在城郊信用社上班,黄龙社区的韩姐到我们储蓄所办理低保折,因为当年我做手术花了三万多元,1997年8月我丈夫马某某车祸后外伤导致耳聋。我把我家的情况说了一下,家庭挺困难的,这种情况能不能办低保。韩姐让我写个申请,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这些材料,交到社区看一下。我准备的申请、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让我们单位王某某送到黄龙社区交给韩姐。过了一段时间韩姐通知我低保折办下来了,让马某某到社区办手续领低保折。后来是马某某到社区领的低保折。(经出示户主为马某某农安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申请书是我写的,申请书里的内容不真实。申请书中写“妻子心脏病长年卧病在床”的情况不属实。当时我确实有心脏病,但是没有达到长年卧病在床的程度。我之所以这么写是为了申请到低保。韩姐告诉不要把单位写上,写得越困难越好。申请表中家庭月总收入330元,月人均收入110元,这个情况和我家庭实际收入不符合,我丈夫马某某不符合申请低保条件。这份农安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我没有看见过,不是我填的,只有申请书是我写的。我不清楚一共领取了多少低保资金。我把折交给我丈夫马某某了。后来我们就离婚了。我在办理低保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隐瞒实际情况申请低保是违法行为。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 2005年我给刘某某办理的低保。黄龙社区的韩姐到我们储蓄所办理低保折,我问韩姐,我丈夫刘某某没有工作,这种情况能不能办低保。韩姐让我写份申请,把户口簿、身份证的复印件交到社区看看。我准备好申请书、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用档案袋装好让我们单位王某某把这些材料送到黄龙社区交给韩姐。过了很长时间韩姐通知我低保折办下来了,什么时间是谁去取的低保折我记不清了。刘某某的农安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是我写的,申请书里的内容不真实。申请书中写“因腰部扭伤患有腰椎结核”不属实,刘某某腰扭伤过,但是没有结核。申请书中写“妻子又精神失常,连最简单的家务活都料理不了”的情况不属实。申请书中写我们家的住房是租来的情况不属实,我们一直和公婆在一起住,房子不是租来的。为了申请到低保,只能把情况写的可怜点。申请表中家庭月总收入186元,月人均收入93元也不属实。我丈夫刘某某不符合申请低保条件。这份农安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我没有看见过,也没有填写过,只有申请书是我写的。我记不清一共领取了多少低保资金,民政有记载。我在办理低保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隐瞒实际情况申请低保是欺骗行为。我不应该那么做。我记得我领了一年左右的低保金,2008年我丈夫买出租车后就停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一份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接收举报笔录及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一份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举报胥国良涉嫌诈骗,检察机关正在审理中。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对张某某举报胥国良涉嫌诈骗,检察机关正在审理中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国家低保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玉宝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