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等盗窃、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2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6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放火罪,于1998年10月30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07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23日被拘留;于2013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 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盗伐林木,于2013年7月24日被拘留;于2013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某,男,1966年09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盗伐林木,于2013年7月23日被拘留;于2013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男, 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曾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7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并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3年7月26日被拘留;于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某、杜某某、单某某、邹某某盗窃、盗伐林木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杜某某、单某某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邹某某 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秀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杜某某、单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齐某某、单某某于2012年4月21日8时30分许,将农安县哈拉海镇居民孙某某停放在哈拉海镇荣华超市门前的一台蓝色大阳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齐某某、单某某于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将农安县杨树林乡杨家洼子村居民顾某某停放在自家车库内的一台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00元。

3、被告人齐某某、单某某于2012年6月12日9时50分许,将前郭县王府镇小榆树二家站屯居民于某某停放在村小学西边辣椒地旁边的一台大运黑色带绿条的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800元。

4、被告人齐某某、单某某于2012年 9月7日,将前郭县吉拉吐乡七家子村居民孔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台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800元。

5、被告人齐某某、杜某某、单某某于2012年9月22日13时30分许,将农安县哈拉海程家砣子村7社居民程某某停放在自家大门外的一台黑蓝色广州本田弯梁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600元。

6、被告人齐某某、杜某某、单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10时许,将前郭县大山乡大山村居民倪某某停放在自家花生地北头的一台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000元。

7、被告人齐某某、单某某于2012年10月2日10时许,将德惠市天台乡何家村居民王某某停放在地头小荒道的一台铃木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000元。

8、被告人齐某某、杜某某、单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上午7时许,将小城子乡鲁家屯居民薛某某家的一台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和五只大鹅盗走,价值人民币2100元。(摩托车1800元,大鹅300元)

9、被告人齐某某、杜某某、单某某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将高家店镇九德号村居民吴某某停放在屯南大坝边自家玉米地头的一台红色铃木AX-l0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00元。

10、被告人齐某某、杜某某、单某某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将农安县万金塔乡田家屯村杨先屯6组居民张某某停放在自家大门口的一台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500元。

11、 被告人齐某某、单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上午,将前郭县王府镇村民田某某停放在田洋大门口的一台绿色宗申牌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000元。

12、被告人邹某某、杜某某、单某某于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农安县哈拉海镇二道沟村九社屯西南北林带,盗伐刘某某个人所有的杨树4棵,立木材积2.5173立方米;

13、被告人邹某某、杜某某、单某某,于2012年6月份一天晚上,在农安县哈拉海镇二道沟村九社屯南北林带,盗伐刘某某个人所有的杨树4棵,立木材积2.0462立方米。

14、被告人邹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晚,在农安县哈拉海镇二道沟村3社屯南东西林带,盗伐刘某某个人所有的杨树2棵,立木材积0.812立方米。后经公安机关追缴已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综上,被告人齐某某参与盗窃十一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 27500元。被告人单某某参与盗窃十一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7500 元;参与盗伐林木两次,立木材积4.5635立方米。被告人杜某某参与盗窃五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700元;参与盗伐林木两次,盗伐林木立木材积4.5635立方米。被告人邹某某参与盗伐林木三次,盗伐林木立木材积5.375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葛某某、林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孙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刘某甲、于某某、刘某乙、牟某某、杨某乙、袁某某、刘某丙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顾某某、于某某、孔某某、程某某、倪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刘某某;4、被告人齐某某、杜某某、单某某、邹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和指认笔录。

并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单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且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杜某某、单某某、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齐某某、单某某于2012年4月21日8时30分许,将农安县哈拉海镇居民孙某某停放在哈拉海镇荣华超市门前的一台蓝色大阳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齐某某、单某某于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将农安县杨树林乡杨家洼子村居民顾某某停放在自家车库内的一台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00元。

3、被告人齐某某、单某某于2012年6月12日9时50分许,将前郭县王府镇小榆树二家站屯居民于某某停放在村小学西边辣椒地旁边的一台大运黑色带绿条的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800元。

4、被告人齐某某、单某某于2012年 9月7日,将前郭县吉拉吐乡七家子村居民孔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台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800元。

5、被告人齐某某、杜某某、单某某于2012年9月22日13时30分许,将农安县哈拉海程家砣子村7社居民程某某停放在自家大门外的一台黑蓝色广州本田弯梁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600元。

6、被告人齐某某、杜某某、单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10时许,将前郭县大山乡大山村居民倪某某停放在自家花生地北头的一台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000元。

7、被告人齐某某、单某某于2012年10月2日10时许,将德惠市天台乡何家村居民王某某停放在地头小荒道的一台铃木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000元。

8、被告人齐某某、杜某某、单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上午7时许,将小城子乡鲁家屯居民薛某某家的一台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和五只大鹅盗走,价值人民币2100元。(摩托车1800元,大鹅300元)

9、被告人齐某某、杜某某、单某某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将高家店镇九德号村居民吴某某停放在屯南大坝边自家玉米地头的一台红色铃木AX-l0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00元。

10、被告人齐某某、杜某某、单某某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将农安县万金塔乡田家屯村杨先屯6组居民张某某停放在自家大门口的一台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500元。

11、 被告人齐某某、单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上午,将前郭县王府镇村民田某某停放在田洋大门口的一台绿色宗申牌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000元。

12、被告人邹某某、杜某某、单某某于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农安县哈拉海镇二道沟村九社屯西南北林带,盗伐刘某某个人所有的杨树4棵,立木材积2.5173立方米;

13、被告人邹某某、杜某某、单某某,于2012年6月份一天晚上,在农安县哈拉海镇二道沟村九社屯南北林带,盗伐刘某某个人所有的杨树4棵,立木材积2.0462立方米。

14、被告人邹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晚,在农安县哈拉海镇二道沟村3社屯南东西林带,盗伐刘某某个人所有的杨树2棵,立木材积0.812立方米。后经公安机关追缴已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综上,被告人齐某某参与盗窃十一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 27500元。被告人单某某参与盗窃十一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7500 元;参与盗伐林木两次,立木材积4.5635立方米。被告人杜某某参与盗窃五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700元;参与盗伐林木两次,盗伐林木立木材积4.5635立方米。被告人邹某某参与盗伐林木三次,盗伐林木立木材积5.375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杜某某、单某某、邹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2、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抓捕经过。4、返还材料及发还清单。5、协议书及村集体林木流转给刘洪向明细表和刘洪向出具的《说明》情况。6、农安县森林公安大队出具的“扣押笔录”和返赃笔录。7、调解协议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葛某某2013年7月24日证言。2、证人林某某2013年7月23日证言。3、证人杨某甲2013年7月23日证言。4、证人张某某2013年7月23日证言。5、证人孙某某2013年7月24日证言。6、证人陈某某2013年8月7日证言。7、证人丁某某2013年8月8日证言。8、证人刘某甲2013年7月30日证言。9、证人于某某2013年7月30日证言。10、证人刘某乙2013年7月30日证言。11、证人牟某某2013年7月8日证言。12、证人杨某乙2013年6月19日证言。13、证人袁某某2013年6月19日证言。14、证人刘某丙2013年5月30日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某某2013年8月3日陈述。2、被害人顾某某2013年7月31日陈述。3、被害人于某某2012年6月12日陈述。4、被害人孔某某2012年9月8日陈述。5、被害人程某某2012年9月23日陈述。6、被害人倪某某2013年7月31日陈述。7、被害人王某某2012年10月2日陈述。8、被害人薛某某2013年7月23日陈述。9、被害人吴某某2013年8月4日陈述。10、被害人张某某2013年7月20日陈述。11、被害人田某某2013年4月30日陈述。12、被害人刘某某2013年7月2日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单某某2013年7月23日供述。

2、被告人单某某2013年7月31日供述。

3、被告人齐某某2013年7月22日供述。

4、被告人杜某某2013年7月24日供述。

5、被告人杜某某2013年7月31日供述。

6、被告人邹某某2013年7月26日供述。

(五)鉴定意见

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

(六)现场勘查笔录

1、农安县哈拉海镇二道沟村被盗伐林木定量说明、农安县哈拉海镇邹某某、单某某、杜某某等人盗伐林木现场勘查笔录。

2、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齐某某、杜某某、单某某、邹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单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且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单某某、杜某某均能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盗伐林木罪)、第六十五条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 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 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 月 23日止)。

四、被告人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玉宝

审 判 员  程敬芝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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