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20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1997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月23日被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波,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李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自2010年2月份以来,因自己吸食毒品而持有冰毒。2014年1月21日18时许,公安机关对其驾驶的吉ASV923越野车依法进行检查时,扣押冰毒5.50克、冰毒片50.48克。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所持有的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宋某某自2013年2月份以来,持有黑色步枪一支(钢珠气枪)、黑色手枪一支(钢珠气枪)。2014年1月21日18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某某持有的枪支依法扣押。经鉴定:均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三)鉴定意见;(四)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认为当时公安机关在车里搜的麻古有200多粒,当时剩多少是自己估的。对非法持有枪支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中写明冰毒5克,冰毒片剂547粒,而起诉书中确认冰毒为5.50克,冰毒片50.48克没有称重记录及见证人签某甲,后来签某甲是后补签的。冰毒片又称麻古,但不是冰毒,是苯丙胺类兴奋剂,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7条三款、348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因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公安机关鉴定结果没有通知被告人,被告人没有行使复检的权利,同时扣押清单没有弹丸,鉴定结论有“银色球形弹丸”,扣押清单签某甲是后补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非法持有毒品部分:被告人宋某某自2010年2月份以来,因自己吸食毒品而持有冰毒。2014年1月21日18时许,公安机关对其驾驶的吉ASV923越野车依法进行检查时,扣押冰毒5.50克、冰毒片50.48克。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所持有的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供述。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居民户籍证明。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3、公安机关办案说明。4、行政处罚决定书。5、扣押、移交清单。6、送检毒品样本。7、宋某某指认毒品照片。8、农安县公安局扣押笔录。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某某2014年1月22日供述。
被告人宋某某2014年1月21日供述。
被告人宋某某2014年3月2日供述。
被告人宋某某2014年5月30日供述。
(三)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15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意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对书证扣押毒品清单数量有意见,认为当时没有称重量,对鉴定结论辩护人认为冰毒片剂不是冰毒。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均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认为,农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2014年1月24日将扣押毒品上交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能够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持有毒品冰毒5.50克(疑似),冰毒片50.48克的事实,并有被告人供述证实,且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以上证据应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非法持有枪支部分:被告人宋某某自2013年2月份以来,持有黑色步枪一支(钢珠气枪)、黑色手枪一支(钢珠气枪)。2014年1月21日18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某某持有的枪支依法扣押。经鉴定:均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供述。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农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收条。2、枪支、高压气瓶、金属弹丸照片。3、宋某某指认枪支照片。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某某2014年1月22日供述。
被告人宋某某2014年3月2日供述。
(三)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长)公(刑技)鉴(痕迹)字(2014)08号枪支鉴定书意见。
(四)视听资料
证实公安机关询问及现场勘查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均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且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对毒品数量有异议,因有扣押清单在案佐证,故其异议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意见,因查封的毒品有被告人、见证人签某乙,并有2014年1月24日农安县公安局将扣押毒品上交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冰毒5.50克(疑似,0.31克送检),冰毒片50.48(0.08克送检)证实,且有鉴定意见送件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证实,其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枪支鉴定没有向被告人告知及扣押清单中无银色球型弹丸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中对枪支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原始供述对鉴定结果没有意见,其异议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扣押清单中无银色球型弹丸意见,其异议不影响枪支的认定,故其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庭审中对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非法持有枪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玉宝
审 判 员 程敬芝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