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净开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桂友,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长春市二道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桂友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春东、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桂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桂友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朝阳区东北电力设计院后门,将被害人宋某的白色丰田霸道吉普车玻璃窗撬碎,盗走车内登喜路牌太阳镜一副,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元;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三瓶,价值480元。
2、2014年3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桂友采用上述方法,窜至二道区万通花园小区A区小广场附近,将被害人高某某的白色RAV4越野车玻璃窗撬碎,盗走黄色单肩挎包一个,价值166元,内有现金200元。
3、2014年4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桂友采用上述方法,窜至绿园区星宇花园小区内,将被害人孙某某的宝来轿车玻璃窗撬碎,盗走车内现金1000元及三星牌W589型手机一部,价值550元。
4、2014年4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桂友采用上述方法,窜至朝阳区湖光小区内,将被害人王某的迈腾轿车玻璃窗撬碎,盗走女式风衣一件,内有现金400元、银质纪念币三盒,价值80元。
5、2014年6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桂友采用上述方法,窜至净月区园丁花园小区59栋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丰田越野车玻璃窗撬碎,未盗得财物。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徐桂友盗窃财物共计五起,合计价值5376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赃款已被其挥霍。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桂友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抓捕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书等。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桂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桂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徐桂友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先后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朝阳区、二道区、绿园区等辖区内的居民区采用撬碎车窗的手段盗窃车内款物5起,盗得款物合计5376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
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4年6月8日零时许,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丁花园小区59栋楼下,被告人徐桂友将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吉AVA589墨绿色丰田越野车玻璃窗撬碎,后欲继续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此起犯罪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明:2014年6月8日凌晨,公安机关接园丁花园小区居民报警称,在小区附近的被告人徐桂友形迹可疑。公安人员对徐桂友盘查,徐桂友拒不回答提问。公安人员发现徐桂友随身携带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后,对徐桂友轿车的后备箱进行搜查,查获手机、纪念币等大量物品。同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车玻璃被撬碎,车内物品被翻动。后徐桂友供认了犯罪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徐桂友轿车后备箱内的三星牌W589型手机一部、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三瓶、登喜路牌太阳镜一副、黄色挎包一个、纪念币三盒等物品。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桂友被抓获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净月园丁花园小区59栋楼下为其盗窃丰田越野车的地点,并指认了本案的其他盗窃地点,徐桂友对其盗窃使用的螺丝刀、白手套、手电筒及所盗的物品亦作了指认。庭审中,徐桂友确认指认过程的真实性。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徐桂友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5、常住人口查询表:记载被告人徐桂友的自然情况。
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2014年6月8日早晨,我发现停在园丁花园小区59栋3门我家楼下的吉AVA589墨绿色丰田越野车左后侧玻璃被砸碎了,车内有被翻动的痕迹。
7、被告人徐桂友的供述:2014年6月8日凌晨,我在净月园丁花园小区一居民楼附近,用螺丝刀将一台丰田越野车车窗撬碎,没有偷到物品。我离开园丁二期小区准备再次寻找盗窃目标时被民警抓住了。我所盗的钱款都被我挥霍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徐桂友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2014年3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桂友在朝阳区东北电力设计院附近一居民楼附近,将被害人宋某的白色丰田越野车车窗撬碎,盗得价值2500元的登喜路牌太阳镜一副及价值480元的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三瓶。
认定此起犯罪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记载:被害人宋某报警称2014年3月22日6时许其停在家楼下的白色丰田越野车窗玻璃被撬碎,丢失登喜路牌太阳镜一副、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三瓶。
2、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后,登喜路牌太阳镜已发还被害人宋某。
3、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洋河大曲海之蓝白酒三瓶,价格为480元;登喜路牌DU51303眼镜1副,价格为2500元。
4、被害人宋某陈述:2014年3月22日6时许,我停放在朝阳区东北电力设计院后门居民楼下的白色丰田越野车玻璃被撬碎,丢失登喜路牌太阳镜一副和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三瓶。
5、被告人徐桂友的供述:2014年3月一天的凌晨,我在朝阳区东北电力设计院附近一个居民楼附近,用螺丝刀将停在楼下的一台白色丰田越野车车窗撬碎,偷了一副眼镜,还有三瓶洋河大曲酒。我把眼镜放在我驾驶的车后备箱内,后被公安机关收缴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徐桂友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2014年3月23日零时许,在二道区万通花园小区A区小广场附近,被告人徐桂友将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吉ARJ120白色RAV4越野车玻璃窗撬碎,盗得价值166元黄色单肩挎包一个及人民币 200元。
认定此起犯罪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记载:被害人高某某报警称2014年3月22日9时发现其停放在二道区万通A区小广场南侧居民楼下的白色RAV4越野车玻璃被撬碎,丢失男士挎包一个,内有200元。
2、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后,收缴的男士挎包已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3、鉴定意见:证明黄色单肩挎包1个,价格为166元。
4、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4年3月23日早晨,我开的吉ARJ120白色丰田RV4越野车车门玻璃被人撬碎,丢失一个黄色单肩挎包,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
5、被告人徐桂友的供述: 2014年3月一天的凌晨,我在二道区万通A区小广场附近一居民楼下,用螺丝刀将一辆白色的RAV越野吉普车右后窗玻璃撬碎,偷了一个黄色男式背包,包里有现金200元钱。包被公安机关收缴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徐桂友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2014年4月8日零时许,在绿园区星宇花园小区内,被告人徐桂友将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吉A228L3宝来轿车玻璃窗撬碎,盗得1000元及价值550元的三星牌W589型手机一部。
认定此起犯罪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记载:被害人孙某某报警称2014年4月8日13时其停在绿园区星宇花园小区内的吉A228L3车左后侧玻璃被砸。丢失手机一部,人民币1000元。
2、发还清单:案发后,收缴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3、鉴定意见书:证明三星牌W589手机1部,价格为550元。
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4月8日中午,我停在星宇花园内的吉A228L3宝来车后侧玻璃被撬砸,丢失1000多元现金和一部三星牌W589型手机。
5、被告人徐桂友的供述:2014年4月一天的凌晨,我在绿园区星宇花园一个居民楼下,用螺丝刀将一台宝来车左后侧车窗撬碎,偷了一个三星牌手机,还有1000元钱。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徐桂友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五、2014年4月25日零时许,在朝阳区湖光小区内,被告人徐桂友将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吉A189R9黑色迈腾轿车玻璃窗撬碎,盗得价值80元银质纪念币三盒及内有400元的女式风衣一件。
认定此起犯罪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记载:被害人王某报警称2014年4月25日8时其停在朝阳区湖光小区自家楼下的迈腾车玻璃被撬碎,丢失三盒纪念币。
2、发还清单:案发后,收缴的三盒纪念币已发还被害人王某。
3、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纪念币样品均不含金银铂钯等贵金属。
4、鉴定意见:证明生肖纪念币12枚(1盒),价格为40元;马到成功纪念币1枚(1盒),价格为5元;纪念银条5枚(1盒),价格为35元。
5、被害人王某陈述: 2014年4月25日7时许,我停在朝阳区工农大路湖光小区8栋楼下的吉A189 R9黑色迈腾车车窗被撬碎,丢内装人民币450余元的一件女式风衣、银质纪念币三盒。
6、被告人徐桂友供述:2014年4月一天的凌晨,我在朝阳区湖光小区一居民楼下,用螺丝刀将一辆深色轿车右后方的车窗撬碎,偷了三盒纪念币,还有一件女式风衣,内有现金400余元。纪念币被公安机关收缴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徐桂友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桂友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朝阳区等地采用撬碎车窗手段多次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徐桂友供认不讳,并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桂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徐桂友又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桂友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桂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桂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代理审判员 郑洪波
代理审判员 郭 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旸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