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22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任修正药业劲腰康事业部广西省级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锦程大街派出所,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47街区8栋。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4年1月26日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字[2014]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1998年应聘到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0月8日至2010年4月15日任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省级经理。被告人于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累计将经手的公司货款人民币247398.89元挪作经营活动使用。案发前,被告人于某返还给修正药业货款人民币12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家属将货款人民币127398.89元,返还给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有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于1998年应聘到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0月8日至2010年4月15日任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省级经理。被告人于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累计将经手的公司货款人民币247398.89元挪作经营活动使用。2011年1月25日和6月30日,被告人于某返还给修正药业货款人民币12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将剩余货款人民币127398.89元,返还给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公认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于某因涉嫌挪用资金被高新分局网上通缉,2013年10月22日9时10分,于某到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侦中队投案自首。经讯问,于某对其在任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劲腰康事业部广西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十二万余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1971年3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无前科劣迹。

3、劳动合同,证实于某于2006年10月8日与修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修正药业省总职务,合同期限为十年。员工档案登记表中个人简历载明,于某于1998年加入修正药业;

4、对帐笔录,证实修正集团法务中心、于某双方均认可,截止至2010年11月19日于某欠修正药业公司款金额为733047.23元。

5、于某欠款申请报告提出问题的回复,证实于某在任期间应缴罚款加收回政策款共计人民币191532.31元。

6、情况说明,证实修正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其与于某之间对账笔录所确定的欠款金额应以2010年11月19日对账笔录所确定的金额为准。

7、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1月19日于某与修正之间的对账笔录记载,于某所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733047.23元,此款中包括往来款和货款。对账笔录中于某欠往来款人民币552196.64元,这其中就包括对于某的各项罚款人民币191532.30元。

8、审计报告书,证实经审计,于某在职期间收到货物,但未交回公司货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728016.64元。

9、转款凭条,证实于某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返还货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于2011年1月25日返还货款人民币20000.00元。

10、收条,证实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人民币127398.89元。

11、报案材料及相关明细,证实修正药业于2012年5月8日向高新分局报案,认为截止至2010年4月15日于某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728016.64元。

12、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谅解书一份,证实于某已经偿还占用的货款,公司表示对其给予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修正药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修正药业认为9板颈腰康政策款人民币39984.00元以及于某保证金人民币85000.00元不应冲减挪用资金的数额。于某实际上退货9板颈腰康时,还应该将奖励的政策款人民币39984元退回。但实际上于某只退回了货,并没有退回奖励款人民币39984元。我们公司当时仅针对9板颈腰康有政策,该政策过去后,于某与公司的帐都是平的。他应该把货款给公司了,但公司随后也给于某奖励了,即人民币39984元。但后来,于某出现了退货,公司认为他没有实际产生销售,他不应该得到奖励,所以这人民币39984元应返还给公司。抵押金是于某入职时交的,这与于某截留公司的货款是两个法律关系,没有联系。于某的抵押金可以冲减于某的往来款,但不能冲减货款。公司告于某的是挪用货款,而抵押金是公司与于某的经济往来。入职时交的抵押金不是销售药品所得款,所以也不能冲减货款。公安机关认定的销售药品款人民币252382.89元,于某已经形成了挪用的事实。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修正工作,于某是修正劲腰康事业部广西分公司经理,于1998年加入修正药业,2010年4月被公司免去职务,在进行离任交接审计时,发现他占用公司大量货款,经长春市现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于某所欠公司各种款合计为一百多万元,至今未归还。这钱不都是货款,其中包括往来款、离职业务员欠款及在途、罚款等,具体多少货款还需要进一步对账。

3、证人汉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现任修正药业集团劲腰康事业部广西分公司经理(省总),于某是我的前任省总。于某所说的有十九名业务员存在欠款现象,交接时,我听说过有十九名业务员共计欠货款约八十多万元,在交接审计报告中也有体现。虽然这件事是于某在任时发生的,但我认为于某所说的业务员欠货是真实的,最起码大部分是真实的。因为交接前后,我见过其中部分业务员,他们都承认欠款的事。而且在全省每月的在途表中都有账目体现,也有本人签字,所以说是真实可信的。但这十九名业务员现在根本就找不到,因为一是自从我接任省总后,这些人就不在市场上了,至今已经四年多时间,根本无法联系;二是这些人都欠着公司货款,怕公安机关抓他们,都躲起来了。我记得我刚当省总时,通化市公安局曾经来广西找过这些业务员取证,但没有找到。交接报告显示的于某套取公司9板3板劲腰康的情况,是于某任省总时,广西分公司共套取公司政策9板劲腰康7177盒,其中离职人员晁某某套取32盒,剩余7245盒是于某套取的。按照公司销售政策,每销售四盒即赠送一盒,即四配一。按这个比例,于某共套取1429盒,计人民币30009元。广西分公司共套取3板劲腰康8627盒,其中离职人员陈某套取475盒,剩余8152盒为于某套取,按照四配一的比例,于某套取政策1630盒,共计人民币9975元。9板3板劲腰康于某共套取人民币39984元,这笔钱属于货款。套取政策是公司销售章政策是销售四盒赠送一盒,于某上报销售数额后,按政策领取货物,后经过对账,即发现帐不平。即:于某每销售四盒,公司赠送一盒,但对账发现,于某没有卖出那四盒,却得到了那一盒奖励。这部分即累计为人民币39984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经公安机关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与企业进一步对账确认我挪用公司的货款应为人民币252382.89元。我在修正药业还有八万五的抵押金,应当冲减货款,另外还有收回政策3板9板劲腰康39984元应当减去。这两笔款减去后,我所欠公司货款就应当在十二万元人民币左右。我已经与公司达成协议,我与修正药业劲腰康事业部总经理陈某某达成协议,连同货款与往来款,我共计交给修正药业四十三万元,企业就不在追究。现在我已经在协议上签完字,等陈某某签完字后,将协议交给集团法务中心,再由集团公司出一个谅解书,不再追究我的法律责任。协议约定我交给公司43万元,我先交三十万,余款二年后交齐,陈某某已经同意了。我在检察院交了43万元保证金,我打算用这笔钱偿还货款。我挪用资金是从2006到2010年4月份期间形成的。我后期公司账面亏钱,动用公司货款的方式,当时公司明文规定不允许动用公司货款。修来贵也口头说过先让我们用款,后来再补上。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报告书中,第七项认定我最后挪用数额为人民币252382.89元。我认为三板九板颈腰康政策款人民币39984元应减去,还应减去八万五千元抵押金。因为我一共欠公司人民币252382.89元,我在公司还有八万五,我还欠人民币167382.89元。还应当减去九板颈腰康政策款人民币39984元,公司给我们卖颈腰康的任务,给我拨了一定数额颈腰康的货,医药公司在卖的过程中,九板颈腰康有部分过期了(有效期为2年),我把货退给修正后,修正再没给我回货。公司查账时,发现我缺少退货那部分的九板颈腰康,而这部分货款医药公司已经打给修正了,按照政策公司应奖励我退货部分的政策款人民币39984元。但公司查账时,认为我套取了这部分奖励,而实际上货款已经给公司了,我应当得到奖励,公司没有受到损失。所以我认为这部分政策款人民币39984元不应当计入挪用公司的数额中。这是我跟公司经营上的问题。往来款是我与公司经营上的问题,公司告我的是刑事上的挪用公司的款,也就是我欠公司的款。我还有八万五在公司,这是我个人的钱,应从我欠公司的款中扣除,而不是从往来款中扣除。我最后认可的账目是,挪用数额为人民币127398.89元。我对这个数额认可。我当时挪用资金主要用于经营公司推广会使用了,修正规定我们必须在五星级宾馆开展,实际开展完后我已经赔了20多万,所以我挪用了公司的一部分货款人民币127398.89元。按照公司规定,我们做推广会是不允许挪用的,虽然当时领导口头上说也可以先用,后来补上。但是我没有补上,我也没用于个人花销,我也是为了销售打开市场。挪用的款项人民币127398.89元我交给检察院了。我于修正报案前,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与2011年1月25日共计返还给修正药业12万元,因为离任审计的时候,我欠修正货款,这12万元是修正的货款。

庭审中,被告人于某对2011年1月25日和6月30日返还给修正药业的人民币120000.00元系其挪作他用的事实认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于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挪用资金的事实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247398.89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于某投案自首,且已将所挪用资金全部归还给被害单位,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其所在社区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挪用资金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审 判 员  孙叶红

人民陪审员  夏玉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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