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2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r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光、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先后于2013年12月6日、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18日在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路安居旅店内,盗窃其女朋友张某的银行卡,后分四次在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购物广场附近的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取走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r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现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r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r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孙天 琴审 判 员 孙剑波 张道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振霆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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