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金某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22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户籍,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曾于1983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姝,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同年8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高新检刑诉字[2014]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金某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姝、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金某伙同陈某(在逃)于2013年7月21日4时许,在本市高新区硅谷大街与西四环交汇处,由陈某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佩戴警衔、警号冒充人民警察,将收购废品的被害人陈某甲截住,以其车内的塑料来源有问题为名,索要被害人陈某甲现金1500元。

被告人苏某某、金某于2013年7月28日4时20分许,在本市高新区硅谷大街与顺达路交汇处的废品收购站,由金某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佩戴警衔、警号冒充人民警察,非法对来废品收购站卖废品的被害人程某某进行审查,并用手铐将程某某双手铐住,推上苏某某驾驶的红旗车上。因被群众报警,苏某某、金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金某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苏某某、金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罪。

被告人苏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在本案中只有一次犯罪,另一起属未遂,不属多次招摇撞骗且数额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程度小,没有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同时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21日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金某伙同陈某(在逃)在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与西四环交汇处,由陈某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佩戴警衔、警号冒充人民警察,将收购废品的被害人陈某甲截住,以其车内的塑料来源有问题要罚款为名,骗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苏某某、金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

(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同案陈某尚未到案的说明。

2、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我是收废品的,2013年7月21日凌晨4时左右,我开着三轮摩托车在长春市高新区(具体地点记不清)对面驶来一辆黑色的红旗轿车,车牌是黑BS5987把我拦下了,开车的没有下来,从车上副驾驶和后座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穿警服的人手里拿着警察用的甩棍,警号是108364,这个穿警服的人跟我说:“我们是公安分局的,跟我们上车。”然后两个人就把我架上了红旗轿车后座,之后下去一个人到我三轮车上翻。我三轮摩托车上当时收了80斤旧塑料,这个人回来后就跟开红旗车的人学了一遍我车上的东西。开车那个人让穿便装的下车去看着我的三轮车。然后开车的和穿警服的把我拉了2公里远,把车停住了。开车的司机问我说:“你的旧塑料是哪里来的?“我说是在修正药业收的。司机又说:”如果找不到卖给你旧塑料的人,就把你关起来,要不然私了也行。我当时就跟他们说可以带他们去我收废品的地方证明这些旧塑料是我收的。然后司机就说:“不去了,私了给钱就行。”让我把他们的红旗车的油箱加满,他说加满油得600元钱,额外再给他们1000元钱的见面礼。他又对我说:“你可以问问你们老乡,我们抓到你们收废品的车至少得给1000元做见面礼,不然不让你们下车还得拘留半个月。”我说:“我自认倒霉,我给你们1500元钱吧。”当时我身上有80元钱,我拿给他们,他们说:“我们不要,这钱不够,我们开车拉你去你住处取钱。”然后他们就开车拉我到我住处双山屯停在双山屯路口,我从老乡那里借了1500元钱。我回到车上后钱就交给穿警服的人了。他们开车把我送到南四环路边离我摩托车不远的地方让我下车,他们就开车走了。穿警服的人拿了一个警察用的甩棍,车里还有一件西服样的警服,车后座上有一副白色的手铐。我当时怕被打没敢吱声。怕他们报复,也没让老乡报警。

3、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收废品的,我和陈某甲是老乡。住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双山村。2013年7月21日凌晨5点半左右,陈某甲来我家找到我,他说公安把他抓了要罚他,他家里没有钱,要管我借1500元钱,我就借给他了,他拿着钱就走了。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1日凌晨4时许,我和金某、陈某在高新区硅谷大桥附近马路上,陈某穿的警服,我们拦住一辆收废品的三轮车,当时三轮车上有一男一女,是南方人,车上拉着黑色塑料管,有半车。我们下车问他们塑料管是哪来的,他们说是买的,我们要去核实,我们一起往前走了一段路,收废品的人说:“别去了,找不到了。”我说:“这件事你得给我车加油600元,还得给我们1000元见面礼。”当时是我开车还有陈某和收废品那个男的一起去核实的,金某还有对方那个女的在原地没动,谈钱的时候金某没有在场。收废品的人说让我拉着他回家张罗钱,我和陈某拉着他到了一个叫双山屯的地点,收废品的人进屯里取了1500元给我,我、陈某回来接金某就回家了。这钱我修车了,我没给陈某,陈某当时坐我车在电台街下车坐轻轨走了,事后两三天我给金某200元钱,是变向还他给我充Q币的钱。但这个钱不是这次骗的钱,这次的1500元我全都是修车了。我使用的车辆是红旗街有个叫二成子的人顶帐给我的,警服及警用装备是我自己购买的。

(2)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苏某某开着那台红旗车,陈某穿着警服,在高新区万顺小区附近碰见一辆卖废品的三轮车,苏某某让我和陈某下车看三轮车里装什么物品,我和陈某下车发现车里装的是塑料管,苏某某和陈某拉着三轮车司机开红旗车走了,让我原地看着那辆三轮车,过了半了多小时,他们回来了,苏某某让那个三轮车司机把车开走了,过后苏某某给了我200元钱。是什么钱苏某某没说,我也没问。钱让我花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金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2013年7月28日4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金某在本市高新区硅谷大街与顺达路交汇处的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金某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佩戴警衔、警号冒充人民警察,非法对来废品收购站卖废品的被害人程某某进行审查,并用手铐将程某某双手铐住,推上苏某某驾驶的红旗车上。因群众报警,苏某某、金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苏某某、金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

(2)照片,证实金某作案时所穿警服。

(3)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犯罪嫌疑人作案用车、作案用警用装备、及一辆三轮车,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程某某。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江苏人,在长春收废品为生。2013年7月28日4时许我在高新区富强小区南侧收费站卖收来的塑料,我开着三轮摩托车刚进收购站就被一辆黑色的挂黑龙江牌照的红旗轿车堵住了,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穿警服拿手铐,另一个穿便装的手里拿着手电和警用甩棍。这两个警察问我三轮车上的废品是哪来的,我说是我收的,他们不让我吱声,穿警服的用手铐将我手背过去铐起来塞在红旗车的后排,两人把我夹在中间。穿便装的问我老板娘是不是我亲戚,如果是就好说了,如果不是你就别吱声了。正说着警察就来了,穿便装的拿着警察甩棍就下车了,也就一分多钟,警察就将我和车里的穿警服的控制住,带到派出所。给我带手铐的两人是是假警察。他俩开个黑色挂黑龙江牌照的红旗车,其中一个穿警服,另一个穿着便装,我听收废品的老乡说过有两个假警察经常凌晨截收废品的,说我们的废品是偷的,敲诈我们。穿便装的大约50左右岁,上身穿红条蓝领T恤,下身穿蓝色裤子,穿警服的大约40左右岁,小眼睛,平头,穿的警服有警衔和警号。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8日4时许,我和金某二人在硅谷大街附近一废品收购站发现了一个收废品的三轮车进院了,我就把车顶在废品收购站门前,金某当时穿着警服冒充警察下车了,把卖废品的人抓住并带上了手铐,押到我开的车上,我和金某还没有实施敲诈行为时,警察来了把我俩抓住了。是我让金某穿的警服,也是我让金某给那个人带手铐的。我扣那个人的目的就是想要敲诈点钱。我想冒充警察整点钱,但没有和金某说,但金某应当明白。

(2)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7日晚后半夜,苏某某找我说出去溜达,他让我穿警服,他开车。先到净月方向转一转,又回到高新,走到万顺立交桥附近,下桥时看到一个三轮车,这个三轮拉的是塑料管子,我们开车跟这三轮车,到这桥附近一个收购站,三轮车进收购站了,我们车也到收购站门口停下,我和苏某某下车。下车后,看见开三轮的人穿着雨衣蹲到纸壳堆边上,我让他上的我们的车,在车上我把这个人用手铐扣上了,苏某某就打电话,具体给谁打电话不知道,他说等一会,苏某某和我说的,等一会就来取来。正在那等有十分钟左右,我看来了辆警车,跟苏某某说来了吧,之后苏某某就下车奔那警车过去了。之后我们就被警察带到万顺派出所去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金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8日4时许,万顺派出所接到有人报案称有两个人好象冒充警察在硅谷大街与西顺达路交汇处的一个废品收购站执法,接到报警后,万顺派出所民警正在此巡逻,立即赶到现场,将正在招摇撞骗的苏某某、金某当场抓获,该二人当时拿不出执法工作证,于是将二人带回派出所调查。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金某1973年6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无前科劣迹。

(3)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金某对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等进行指认情况。

(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调查未查到作案用红旗车的有关情况,以及未能找到苏某某供述的购买警用装备的地点和人。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苏某某于1983年9月27日因盗窃被长春朝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8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6)万顺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经走访、查找,没有发现苏某某、金某的其他犯罪,也没有被害人来所报案。

(7)净月分局福祉大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该所没有名叫苏某某的工作人员。该所未给非警务人员装备过警用装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金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在本案中只有一次犯罪,另一起属未遂,不属多次招摇撞骗且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程度小,没有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苏某某私自购买警用装备,并让被告人金某着警察制式服装冒充警察招摇撞骗,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故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苏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金某犯有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金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金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金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岩

审 判 员  孙叶红

人民陪审员  李金梁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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