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初中文化,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高新检刑诉字[2014]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8时到9时期间,在本市高新区佳园路亚圣茗粥饭店内,趁其他员工不备,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步步高牌X510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15元;盗窃被害人徐某某苹果4代32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盗窃被害人刘某现金650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65元。被告人冯某某还以借电话玩玩的名义骗走被害人赵某某三星牌I950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32元。除徐某某手机被其丢失外,盗得的张某某手机、骗得赵某某手机销赃后所得赃款及被盗赃款均被其挥霍。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杭州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盗窃、诈骗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
被告人冯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8时至9时期间,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佳园路亚圣茗粥饭店内,趁其他员工不备,分别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步步高牌X510T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徐某某苹果4代32G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刘X人民币650元。案发后,被盗苹果4代32G手机被其丢失,被盗步步高牌X510T手机被其变卖及被盗赃款人民币65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步步高牌X510T手机价值人民币2415元;苹果4代32G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0120张某某、徐某某手机被盗案、刘某现金被盗案立案侦查。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案发现场及盗窃刘某更衣柜内现金时使用的钥匙进行指认。
3、视听资料,证实冯某某盗窃的过程。
二、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步步高牌手机X510T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15元;苹果手机4代32G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亚圣茗粥的厨师。2014年1月20日8时许,我在亚圣茗粥饭店厨房工作,我把步步高手机放在我工作台上方的一个放物架上,之后我就一直在忙,到9点钟左右,想拿手机听歌,发现手机没了,同时我们饭店还有其他人丢东西,这时我发现我们饭店的改刀师傅冯某某不见了,我调了监控录像,发现是他拿的,我就来报警了。我被盗的手机是一部深蓝色步步高直板触摸屏手机,手机型号是VIVOX510T,是2013年11月买的。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亚圣茗粥饭店的厨师。2014年1月20日5时30分许,我到亚圣茗粥饭店厨房里炒菜,当时我把手机放在灶台旁边的油罐架子下,我一直忙着,8点左右,冯某某进来拿我手机看了一眼就放下走了,之后我忙着炒菜,9点30分左右,张某某想拿他的手机听歌,没找到手机,我就想用我的手机给他放歌,这时我发现我的手机也没了,并且还有其他人丢东西,我就来报警了。我被偷的手机是黑色苹果4型直板触摸屏手机,2010年12月份买的。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亚圣茗粥饭店的凉菜师傅。2014年1月20日8时30分许,我在店里干活,冯某某过来管我借抠耳勺,我说在钥匙上,我在干活手脏,就让他自己在我裤子左侧兜里拿,他就把我的钥匙拿走了,过了几分钟他回来,我让他把钥匙放回裤子兜,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听见赵某某和张某某说他俩手机没了,冯某某人也找不到了,我就赶紧上更衣室,拿钥匙开了更衣柜的门,发现我钱包内的人民币750元不见了。
四、证人证言
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高新区超达创业园11栋亚圣茗粥的经理,冯某某是我们店里的员工,做改刀工作。2014年1月20日11时许,我在店里的一楼大厅,有个洗碗工赵某甲跟我说要回寝室看一下,我问她有啥事,她刚要说,就被另一个服务员赵某乙碰了一下,赵某甲就没说,回后厨了,我感觉不对,就跟着追过去了,她才说张某某、徐某某、赵某某、赵某乙的手机没了,让冯某某拿走了,人也走了,找不着,打电话全关机,让他们看看还有没有丢东西的,我就报案了。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我在亚圣茗粥饭店上班。2014年1月20日8时许,我在后厨改刀时看见同事张某某的手机放在菜架子上,我趁张某某没有看见,就把手机放在自己兜里,手机是什么牌子的我不知道。之后我和拌凉菜的师傅刘某某说借一下抠耳勺,当时刘某某说他手脏,让我自己去兜里拿他的钥匙,我拿着钥匙串到更衣室,把更衣柜的门打开,看见里面有衣服和钱包,更衣室里没有人,我就把钱包拿出来看见里面有钱,有六张一百元红色票的,还有十块、五块、一块的,我就把钱拿走了,钱包又放回去了。我在更衣室拿完刘某的钱以后回到后厨把钥匙给他,又看见热菜师傅徐某某的手机放在菜架子上,我就顺手也给拿走了,手机是苹果4,黑色的。偷完手机和钱之后我打车去了人民广场,在出租车上把手机卡扔了,到安华手机市场门口看见有收手机的,我就给卖了,张某某和赵某某的手机那个男的收了,徐某某的手机没收,两部手机那个男的给我人民币1500元,从刘某某那里偷来的六百多元钱我挥霍了。徐某某的手机让我丢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冯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8时至9时期间,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佳园路亚圣茗粥饭店内,被告人冯某某以借手机玩玩的名在被害人赵某某处骗取三星牌I9502手机一部,案发后,所骗手机被其变卖,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骗三星牌I9502手机价值人民币3332元。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0120赵某某手机被骗案立案侦查。
二、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三星牌手机I9502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332元。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亚圣茗粥的面点师傅。2014年1月20日8时许,我在亚圣茗粥做面食,冯某某过来跟我借手机传两首歌,我就借给他了。过了一个小时,我要用电话,在后厨没找到他,这时凉菜师傅张某某和热菜师傅徐某某都发现手机没了,我们就报警了。这部手机是白色三星S4手机,2013年9月买的,当时花人民币4400元,手机号码是130XXXXXXXX。我跟冯某某不熟,他是我们店里改刀的,是张某某介绍来,来了20天左右。冯某某身高1.75至1.80米之间,小眼睛,圆脸,寸头。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0日8时许,我在亚圣茗粥饭店上班的时候,我向面点师傅赵某某借电话玩一会,她把电话借我了,我把她电话直接放在我兜里了,赵某某的电话是直板三星的。当我拿着盗窃来的手机和骗来的手机来到安华手机市场门口,看见有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在收手机,我就把张某某和赵某某的手机卖给他了,当时给了我人民币1500元。我偷手机和骗手机就是想卖点钱花,赵某某的手机在她自己手里,我只能用借的方式,要不对方就发现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冯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20日9时许,硅谷大街派出所先后接到亚圣茗粥饭店员工张某某、徐某某报警称自己手机被盗,刘某某称自己更衣柜内的现金被盗,赵某某报警称自己的手机被骗。民警立即赶到亚圣茗粥饭店,经过查看监控录像,张某某的手机是被改刀师傅冯某某偷走,民警立即对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展开调查走访,并通过分局信息办进行轨迹研判工作。2014年2月21日,民警依照法定程序将冯某某列为公安部网上在逃人员。2014年2月22日9时35分许,浙江省杭州市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站派出所民警在杭州火车站第四候车室将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抓获。2014年3月3日上午9时许,硅谷大街派出所民警将冯某某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押解回长春,经民警连续工作,冯某某对其盗窃两部手机及现金并诈骗一部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3月3日19时许,硅谷大街派出所民警依法将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刑事拘留。
2、户籍信息,证实冯某某1991年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无前科劣迹。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冯某某案发后在逃,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
4、羁押期限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自2014年2月22日羁押于杭州铁路看守所,于2014年3月2日由当地公安机关带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冯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共盗窃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3815元,盗窃人民币650元。共计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4465元。被告人冯某某诈骗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32元。案发后,被盗窃手机及诈骗手机各一部被其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及所盗人民币650元均被其挥霍。
本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骗取他人手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415元;退赔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4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5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叶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