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荣文友、赵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21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文友,男,1973年5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1年11月因犯妨碍公务罪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向群,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现住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高新检刑诉字[2014]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向群,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9日20时20分许,在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拉洛住宅小区黄泥鸽子烧烤店内,被告人李某某因邻桌吃饭的被告人荣文友、赵某某说话声音大,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荣文友、赵某某来到李某某二人吃饭餐桌处,踢了与李某某一起吃饭的于某某裆部一脚,于某某被踢伤随即跑出饭店外。随后被告人荣文友、赵某某、李某某三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赵某某鼻部被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打伤;被告人李某某的左手、额面部及头部、右肩部被被告人赵某某、荣文友用啤酒瓶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外伤致左手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额面部及头部、右肩背部皮肤裂伤系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线状骨折构成轻伤;肛门部皮肤裂伤系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荣文友、赵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荣文友、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荣文友、赵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荣文友无辩解。

被告人荣文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荣文友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20时20分许,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拉洛住宅小区黄泥鸽子烧烤店内,被告人李某某因邻桌吃饭的被告人荣文友、赵某某说话声音大,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荣文友、赵某某来到李某某二人吃饭餐桌处,踢了与李某某一起吃饭的于某某裆部一脚,于某某被踢伤随即跑出饭店外。随后被告人荣文友、赵某某、李某某三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赵某某鼻部被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打伤;被告人李某某的左手、额面部及头部、右肩部被被告人赵某某、荣文友用啤酒瓶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外伤致左手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额面部及头部、右肩背部皮肤裂伤系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线状骨折构成轻伤;肛门部皮肤裂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2月19日20时许,在长春高新开发区拉洛小区黄泥鸽子内,李某某和荣文友、赵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三人打到一起。2014年6月13日8时许,万顺派出所将荣文友、赵某某及李某某传唤到派出所调查处理。

(2)户籍信息,证实荣文友1973年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2011年11月因犯妨碍公务罪被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赵某某1970年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李某某1970年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荣文友于2011年11月因犯妨碍公务罪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2年1月9日刑满释放。

(4)《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荣文友、赵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就伤害赔偿事宜达成和解。

(5)《议和书》,证实被告人荣文友与于某某就伤害赔偿事项达成和解。

(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经法定程度对被告人荣某某、赵某某进行了辨认。

2、鉴定结论,

(1)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线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肛门部皮肤撕裂伤构成轻微伤。

(2)李某某左手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额面部及额顶部及右后肩背部皮肤裂伤,系轻微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18时20分许,我和我同事李某某在拉洛小区黄泥鸽子饭店的包房吃饭,外面吃饭的荣文友以为我俩说他们,他俩就过来了,我起身站在门口挡在李某某前面,荣文友说你认不认识我,说完话就踢我裤裆一下,我跑出去后就听到里面打起来了。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20时许,在拉洛小区黄泥烧鸽子饭店内,一伙穿白色衣服的和深绿色衣服的人与另一伙身穿蓝色T恤衫的和另一个较瘦的男子(经公安机关调查此人叫于某某)在我饭店4号包房内吃饭,后来这两伙人就打起来了。开始时上身穿蓝色T恤衫的男子与脖子上带金链子的男子撕扯在一起,那名较瘦的男子好像认识带金链子的男子,就上前劝解,带金链子的男子就踢了较瘦男子裆部一脚,较瘦男子就跑出去了。穿蓝色T恤的男子看到后就与带金链子的两个人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穿蓝色体恤衫的男子用拳头打在穿绿色上衣的男子鼻子上,把他打倒在地,而后又与带金链子的人又厮打起来,同时两人在厮打过程中抢一个东西,但是什么东西我没看清,而且这个过程中,两个人都摔倒在地上过。后来穿深绿色衣服的男子起来后就拿啤酒瓶子打身穿蓝色T恤的男子,同时带金链子的也拿啤酒瓶打他,他俩都用啤酒瓶子打在穿蓝色T恤衫的男子头部、左手和手腕处,还有其他身体部位,瓶子都打碎了。当时穿蓝色T恤的男子头部和左手都出了很多血,但打几下我没看清。这时穿蓝色T恤的人已经没有还手能力了不再还手。那两个人还冲他身上扔啤酒瓶子。穿蓝色T恤的男子不小心滑到后,那两个人还在打他直到警察来之后他们才停手。带金链子的男子身上都是血头部也有血,穿深绿色上衣的男子鼻子和右手上也都是血,他鼻子的伤是穿蓝色T恤的男子用拳头打的。他俩身上其他部位的伤是开始时他们三个厮打过程中穿蓝色T恤的男子造成的。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拉洛小区黄泥烧鸽子饭店的老板。2014年2月19日20时许,在拉洛小区黄泥烧鸽子饭店内,我看见高个胖子和七号桌的两个人厮打在一起,之后七号桌的那两个人用啤酒瓶子打四号桌那个高个胖子,他们俩都用啤酒瓶子打在那个高个胖子的头部、身上、还有手部,啤酒瓶子都打碎了。高一点穿绿色夹克的还拿凳子打这个高个胖子,这个高个胖子用拳头还手打在他脸部,三个人就这样厮打在一起,场面很乱,我就跑出去报警了,这时四号桌的那个瘦子已经在外面了,我就让他报警,当我再回屋子里的时候,我看见那个高个胖子已经倒在地上了,地上都是碎啤酒瓶子,我看见六号桌有一把灰色卡簧刀,我怕伤人,就拿出去扔外面道上了,我报警后,警察就来了。那个高个胖子躺在地上,地上都是血,头部有伤身上也有伤,左手也有伤。七号桌的两个人我看见两个人的手都出血了,其中高一点穿绿色夹克的人鼻子上有血,是高个胖子打的。那个高个胖子我看见他用手打对方。那个四号桌瘦子没有参与打架。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荣文友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9日20时许,我和我朋友赵某某在拉洛小区正门黄泥烧鸽子饭店吃饭的时候,说话声音大了点,在门口包间里的两个人说“能不能别吵吵”,我和我朋友就过去了,我走在前面,包间里吃饭的两个人就站起来了,其中有一个小瘦子,是我们小区的,我知道他姓于,我问他认不认识我,他好像认识我,我就踢了他裤裆部位一脚,他就跑了,和他一起吃饭的那个男子,上身穿蓝色羊毛衫,175厘米高,他拿着两个酒瓶子,过来打我们,我用胳膊挡住了,瓶子把我前臂砸肿了。我和赵某某都拿了啤酒瓶子打他,开始时那个男子用拳头打了赵某某鼻子一拳,把他打倒了,我也滑倒在地,赵某某不知从什么地方拿出一把灰色卡簧刀,我怕他伤人,就从他手里抢这把刀,刀掉地上了,我捡起后放在桌上,又和赵某某用啤酒瓶打那个男子,把他打倒,当时记不清打在什么部位,那名男子的伤是我和赵某某共同造成的,之后警察来了我们就到派出所了。我身高168厘米,我穿灰白上衣,带个金链子。赵某某身高170厘米左右,圆脸,平头,上身穿深绿色上衣。我爱人潘某某已代我与李某某、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9日19时许,我和荣某某到拉洛小区北门黄泥烧鸽子饭店吃饭,我和荣文友说话,跟我们打架的这两个人在另一桌,说我们说话声音大了,我们就生气了,荣文友先过去的,过去后有个小个瘦的客人好像认识荣某某,那个人说三哥呀,荣某某说你认不认识我,说着就踢了那个瘦男子裆部一脚,那个小个瘦子就蹲下了,起来就跑出去了。这时我过去后就和荣某某一起打那个高个胖子,打到一起时,那个高个胖子用拳头打到我的鼻子上,我就摔倒在地上了,起来时看见荣某某和高个胖子在抢一把卡簧刀,这把刀是我的,我一直在裤兜里放着,我也不清楚怎么到荣某某手里的,我看他俩抢刀,就拿啤酒瓶子打到这个高个胖子的头部,瓶子打碎了,然后我又拿啤酒瓶子打了这个男的,打到肩部和左手腕处附近,同时荣某某也打了,打到了对方头部、胳膊处,和手腕处,后来啤酒瓶子打碎了,那个男的被我们打倒后,我俩也用啤酒瓶子打他了,把这个男的打的满脸是血,后来我和荣某某被带到派出所。对方高个子的胖子有伤是我和荣某某一起用啤酒瓶子打的,荣文友也有伤,他的伤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我当时上身穿浅绿色夹克,灰色牛仔裤。我们已达成和解协议。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9日20时许,我和我同事于某某在拉洛小区黄泥烧鸽子烧烤店内一个包房里吃饭,厅里有两个男的吃饭说话声音很大,后来我和于某某上厕所,厅内的两个男的就站起来,其中穿白色衣服的男的就过来,于某某好像认识这个人,叫了声三哥,这个男的就踢了于某某裆部一脚,并说你们怎么骂我,然后于某某就跑了,这个穿白色衣服的男的就过来打我,另一个穿深绿色衣服的男的也上来打我,后来就和他们打起来,我是用手和拳头打他们的,打了一会儿我们都滑到在地,起来时我看见白色衣服的男的手里有一把卡簧刀要扎我,我就过去和他厮打在一起,抢他手中的刀,抢刀过程中我手被刀轻微划伤,我把刀抢下来扔在桌子上了。后来他俩都拿了啤酒瓶子过来打我,打倒我头部、左手腕、身体上,啤酒瓶子都打碎了,我被打倒在地,他们继续用啤酒瓶子打我,直到警察来了他们不打了。我伤到了头部、左手腕、肩部等处,是白衣服的男子和深绿色衣服的男子共同用啤酒瓶子打的,他俩好像也有伤。这两个男的都40多岁左右,其中一个男的上身穿一件白色衣服,脖子上带着一条金项链,另一个人穿一件深绿色衣服。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荣文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文友、赵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有被告人荣文友、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荣文友、赵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荣文友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荣文友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折抵]、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文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岩

审 判 员  孙叶红

人民陪审员  李延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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