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鹏,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天合富奥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史红荣,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淑华,吉林安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楚某,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天合富奥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现住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潘启光,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树凤,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高新检刑诉[2014]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王某乙、楚某、韩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鹏、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史红荣、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淑华、被告人楚某及其辩护人潘启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齐树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甲、韩某窜至本市高新区天合富奥汽车安全系统(长春)有限公司,盗窃库房内宝马车方向盘F3X型气囊33个,价值人民币9737元,所盗气囊全部卖给吕某某(另案处理)。
2、2014年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乙、王某甲、楚某窜至本市高新区天合富奥汽车安全系统(长春)有限公司,盗窃库房内宝马车方向盘X1型气囊30个,价值人民币10515元,所盗气囊全部卖给陈某甲(另案处理)。
3、2014年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乙、王某甲、楚某窜至本市高新区天合富奥汽车安全系统(长春)有限公司,盗窃厂区库房内宝马车方向盘F3X型气囊33个,价值人民币9737元。所盗气囊全部卖给陈某甲。
4、2014年2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乙、王某甲窜至本市高新区天合富奥汽车安全系统(长春)有限公司,盗窃厂区库房内宝马车方向盘F3X型气囊11个,价值人民币3245元。在盗窃过程中被该公司保安发现,被告人王某乙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赃款、赃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234元,其中盗窃未遂3245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29989元,其中未遂3245元;被告人楚某参与盗窃两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252元;被告人韩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737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王某乙、楚某、韩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王某乙、楚某、韩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王某乙、楚某、韩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王某乙、楚某、韩某均无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积极返赃,未给公司造成损失,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楚某投案自首,积极返赃,主动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投案自首,积极退款,主动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甲、韩某窜至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合富奥汽车安全系统(长春)有限公司,盗窃库房内宝马车方向盘F3X型气囊33个,所盗气囊全部销赃给吕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三被告人均分。经鉴定,被盗F3X型气囊价值人民币9737元。案发后,从吕某某处收缴宝马车方向盘F3X型气囊24个返给被害单位。所得赃款均已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定程序下对同案被告人韩某依法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韩某在法定程序下对同案被告人王某甲依法进行了辨认;证人吕某某对贩卖给其宝马车方向盘气囊的被告人杨某进行了辩认。
(2)扣押清单,证实对吕某某持有的宝马车方向盘F3X型气囊24个、人民币3600元予以扣押。
2、鉴定结论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宝马F3X型气囊 6799506-08 33个,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737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苑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合富奥汽车安全系统(长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过我们单位库房清点发现2013年12月26日我公司被盗了型号为6799506-08的宝马F3X型方向盘气囊35个,每个气囊销售价为885.21元,进货价为295.07元。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春节前十多天,我收购一个男子的33个宝马车的方向盘气囊,后来我卖了9个,其余的24个在我家里面放着。当时那个男子给我打电话问我收不收汽车的气囊,说是废件。然后我让他开车到高新区硅谷大街锦湖大路那边见面,到了约定的地点,我的奔腾B50车后备箱和对方的出租车后备箱对着,他从出租车的后备箱里面拎出来两个编丝带放到了我车的后备箱,他说33个左右,还说有三、四个损坏了,他说一共给他6000元,大约每个200元钱,我先给他2000元,过两天给他余下的4000元。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我是天合富奥汽车安全系统(长春)有限公司的工人。2013年12月26日,我给韩某打电话让他晚上开车来接我,然后去厂区拿点东西,意思就是偷点东西,晚上我还联系了王某甲,让他上我家来找我。到了凌晨,韩某开车拉着我和王某甲到我们工厂的后面,我在栅栏外面望风,他们两个进工厂的,他们出来后,我让韩某把车开到栅栏边上,然后他们把东西装在了车的后备箱里。第二天中午我让韩某去我家接我和王某甲,去到硅谷大街桥西侧御田枫露附近,与一个收购配件的人接头,我就把偷的30多个宝马车方向盘气囊给了他,这些气囊一共卖了6000元,这些钱我们三个平分了,分到的钱我花了。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年末的一天,杨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在他们单位偷东西卖钱,问我干不干,我说干,然后他就让我晚上去他家,等到凌晨3点左右,杨某叫我下楼,之后看见韩某开着一辆出租车在楼下等着,我们三个开车到了杨某单位附近,我们带着口罩、手套和帽子,杨某在外面把风,我和韩某翻过栅栏进到车间偷气囊,我和韩某一共装了两个编织袋,共30个气囊,我们把偷来的气囊放在韩某的车上。第二天中午,我们三人把偷来的气囊卖给了杨某联系的一个男的,分给我2000元,钱被我花了。
(3)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6日凌晨3点多钟,杨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他,我开着我的车号为吉AZ7126的捷达出租车到高新区三佳小区杨某家楼下,拉着杨某和他一个朋友王某甲去了杨某的厂子,杨某下车的时候,扔给我一个黑色的口罩让我带上我没带。我们三人一起从厂区的正门进入厂子到内库房,因为我们在偷东西,怕别人发现,杨某在库房门口看着人,我和王某甲进库房掀开铁箱子,王某甲从铁箱子里面往出拿件,我撑着编丝带口,当时这个东西外面有一层白色的东西包着,我也不清楚里面是什么,具体数目我也没有查。装完以后我和王某甲两人分两次把两个编丝带抬放到厂区栅栏边上,此时杨某已经到了栅栏外面,王某甲从这个栅栏翻了出去,我从厂区里面给他俩往出递东西,后我把车开过去,杨某和王某甲把这两编丝带东西装到车里。之后杨某让我把车开到硅谷大街和三环交汇的地方,后来来了一辆奔腾B50车,杨某说好像车来了,然后就让王某甲先回去,我就拉着杨某和这个奔腾B50车开到了锦湖大路附近,我们两个车尾相对,杨某把我们从厂子里面偷来东西放到了奔腾车的后备箱里面,事后杨某给了我2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2014年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楚某窜至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合富奥汽车安全系统(长春)有限公司,盗窃库房内宝马车方向盘X1型气囊30个,所盗气囊全部销赃给陈某甲(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515元。案发后,所得赃款均已返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1、书证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对收购其赃物的陈某甲依法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王某甲对同案被告人楚某、王某乙依法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楚某对同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依法进行了辨认;证人刘金良对向其贩卖汽车气囊的被告人杨某进行了辩认。
(2)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陈某甲人民币23000元。
2、鉴定结论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30个被盗宝马X1型气囊 6779829-03,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515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苑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天合富奥汽车安全系统(长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1月22日经我们单位库房清点,发现宝马车方向盘X1型气囊40个被盗。型号为6779829-03,每个气囊销售价格为1051.59元,进货价为350.53元。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南四环道边的朝阳区广善武校附近经营一家废品收购站,我收了一个自称在汽车厂上班的男孩63个汽车气囊,我来公安机关投案。第一次时间我记不住了,他拿来一个汽车气囊问我收不收,说是厂子淘汰下来的,他说要350元钱卖给我,当时我也没有考虑清楚,就收下了这一个,但没有给他钱。2014年正月初八、初九的一天,这个男孩开了一辆车来的,他从车后备箱拿出了三、四个编丝带,我们把编丝带拿到了我们平常住的彩钢房里面,然后我开始清单他们拿来的气囊数量,当时我媳妇也在旁边看着,我点了一下一共63个,350元一个收的,我让我媳妇给这个男孩拿20000元钱,收购的这63个汽车气囊我没有入账,这些气囊应该是新品,后来让我给不认识的人。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0日左右,我给王某甲打电话让他晚上来我家找我,我又给楚某和王某乙打电话,告诉他们晚上到厂子里偷东西,让王某乙凌晨来我家这接我,到了晚上王某乙开车接我和王某甲、楚某一起去工厂,王某乙把车停到了我们厂子旁边的印刷厂附近,我和楚某、王某甲我们三个下车,他们两个翻进厂区,偷了两编丝带气囊,装在王某乙的车里,后来我又把东西放到了楚某家,这次盗窃大概有30多个气囊。后来,这些气囊与第三次盗窃的气囊都卖给四环路上的一个收购站。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1月20多号,杨某给我打电话去他家,凌晨的时候我俩下楼我看见王某乙开了一辆出租车在楼下等着,我们又去接楚某,后我们就直接到杨某的单位,我们带着口罩和手套,王某乙在车上等着,杨某把风,我和楚某翻过栅栏进到车间偷气囊,后来把气囊放在楚某家了。这次盗窃的气囊没卖。
(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2日杨某打电话让我晚间去拉东西,说给我200元钱。我去他家接他,杨某和他朋友上了我的车,杨某坐在副驾驶,那个男的坐后排,我看到坐后排的那个男的带个口罩。杨某让我开车到了位于硅谷大街附近的一个工厂的栅栏边对面马路等他。这时是晚上12点左右,他们俩就拿着编织袋,带着口罩、手套,把衣服上的帽子都扣在头上,就往厂子那边去了。我在那边等了15分钟至20分钟,杨某自己来到我车边,叫我把车开到厂子栅栏边一侧来,杨某他们两个就将盗窃的两个编织袋内的东西装到车上,我给他们拉到了杨某租住的房子,杨某给了我200元钱。
(4)被告人楚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一天,杨某让我和他一起从厂子里面往外拿东西卖钱,我同意了。之后距离春节还有一周左右的一天晚上,杨某给我打电话说打算去厂子里偷东西,大约是凌晨两点多钟,杨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楼,我看见一个出租车停在光谷大街那一侧的道边,车上有杨某、还有杨某的一个朋友,后来知道他叫王某甲,还有一个开车的司机。到我们厂子门口,我和王某甲进到厂区里,王某甲把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拿出来,我就帮着撑袋子往里面放偷来的气囊,装了两编织袋,我和王某甲出厂区之后,我们又上了车,杨某说把偷来的气囊放在我家里,我同意了,我、杨某和王某甲就拿着气囊上楼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楚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2014年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乙、王某甲、楚某窜至本市高新区天合富奥汽车安全系统(长春)有限公司,盗窃厂区库房内宝马车方向盘F3X型气囊33个,价值人民币9737元。所盗气囊全部销赃给陈某甲(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宝马F3X气囊 6799506-08 33个,鉴定价格为为人民币9737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1、鉴定结论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33个宝马F3X型气囊 6799506-08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737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苑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高新区天合富奥汽车安全系统(长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1月28日我公司被盗了型号为6799506-08的宝马F3X型方向盘气囊38个,每个气囊销售价为885.21元,进货价为295.07元;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南四环道边的朝阳区广善武校附近经营一家废品收购站,我收了一个自称在汽车厂上班的男孩63个汽车气囊,我来公安机关投案。第一次时间我记不住了,他拿来一个汽车气囊问我收不收,说是厂子淘汰下来的,他说要350元钱卖给我,当时我也没有考虑清楚,就收下了这一个,但没有给他钱。2014年正月初八、初九的一天,这个男孩开了一辆车来的,他从车后备箱拿出了三、四个编丝带,我们把编丝带拿到了我们平常住的彩钢房里面,然后我开始清单他们拿来的气囊数量,当时我媳妇也在旁边看着,我点了一下一共63个,350元一个收的,我让我媳妇给这个男孩拿20000元钱,收购的这63个汽车气囊我没有入账,这些气囊应该是新品,后来让我给不认识的人。
(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陈某甲的妻子。我们在长春市南四环附近开了一个废品收购站,我不知道有人在我们的废品站卖过汽车气囊,平常我们的账目和钱都是陈某甲管,有时他也放我这,他没有钱了就管我要。我记得当时给他一叠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是否有人到我家收购过汽车配件。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8日白天上班的时候,我和楚某说晚上一起偷厂里的气囊,弄点钱,他同意了。到了晚上,我给王某甲打电话,让他打车到我家,之后我联系了王某乙让他后半夜来我家接我和王某甲,然后我们三个开车去接楚某,之后我们四个开车到我们厂子附近,把车停在了附近印刷厂那面,楚某和王某甲翻进厂区偷东西,我在栅栏外放风,王某乙在车里等着。大概十分钟后,楚某和王某甲翻出栅栏门,然后我让王某乙把车开到我望风的地方,他们两个把装气囊的编丝带从栅栏里面扔到了栅栏外面,然后把编丝带装到了王某乙的车里。之后把偷来的东西放到了楚某家,这次偷了大概30多个气囊。大概春节过后,我和王某乙把偷来的这些气囊,卖给了四环边上的一个收购站,加上20号左右偷来的气囊,一共卖了20000元。这些钱,我给了王某乙400元,分别给楚某、王某甲4000元,剩下的我留下了。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8日,杨某给我打电话,到了凌晨,我、王某乙、楚某和杨某我们四个到杨某单位,我和楚某进去偷,王某乙在车里,杨某把风,王某乙在车上等着,这两次我们一共偷了63个气囊,都一起放在楚某家了。过后杨某告诉我卖了12600元,并给了我4000元,这些钱被我花了。
(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8日凌晨2点,杨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拉东西,这次有我、杨某、王某甲、楚某。我开车拉他们到杨某的单位,我在他们单位对面的马路等他们,王某甲和楚某进到厂子里偷气囊,杨某在外面把风,过了15-20分钟,杨某叫我把车开到厂子这面,他们就把偷来的东西放在了我的后备箱里。每一次杨某都给我200元钱,他们偷来的气囊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后来杨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三佳小区那接他,我就知道是要处理掉偷的东西。我到了小区楼下,杨某和昨晚那个男的一起下了楼,把偷的东西放在我后备箱里面,然后杨某自己上的我的车,杨某又让我开车去位于南四环的废品收购站,杨某让我将车倒进院内,这时我看到院内有杨某和另外一个40多岁、身材有些胖、身高160多厘米的一个男的。杨某把东西拿下了车就告诉我到门口等着。
(4)被告人楚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8日,杨某找的我,他和上次的人开车到我家楼下之后,我们去的厂子,到了厂子,杨某放风,我和王某甲翻过栅栏进的厂区,王某甲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我帮着往里面装,一共装了两编织袋气囊,我和王某甲偷完之后翻出栅栏,就上了车。这一次和上一次一共盗窃了多少宝马车的气囊我也不太清楚,但是我从中获利6000元或者7000元左右。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楚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2014年2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乙、王某甲窜至本市高新区天合富奥汽车安全系统(长春)有限公司,盗窃厂区库房内宝马车方向盘F3X型气囊11个,在盗窃过程中被该公司保安发现,被告人王某乙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45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规劝被告人王某甲自首。2014年2月27日楚某到公安机关自首。2014年3月5日,经被告人杨某规劝,被告人韩某到公案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书证
(1)扣押、返还清单,证实已将涉案赃物、赃款扣押,并已返还被害单位。
(2)扣押、返还清单,证实对王某乙所持物品予以扣押,
并将部分物品予以返还。
2、鉴定结论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
宝马F3X气囊 6799506-08 11个,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245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苑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高新区天合富奥汽车安全系统(长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2月9日我公司被盗了型号为6799506-08的宝马F3X型方向盘气囊11个,当时关某某和赵某两个人抓到了一个男子,跑了一个男子,被盗的气囊每一个大约价值870元。
(2)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9日3时15分左右,我在生产部的二楼监控室内通过监控看到成品库里有两个陌生人,他俩手里各拿着一个纺织袋。我就往发货班值班室打电话,值班室的赵某接的电话,我就告诉赵某成品库里有陌生人,让赵某跟我一起过去看看。我打完电话就直接去成品库了,到了成品库,我打开成品库的卷帘门,看到有一个人正在往成品库卷帘门斜对角的铁栅栏门方向跑,离我大概七、八米远。另一个人躲在成品库的器具旁边,他身边有个白色编织袋子。我向栅栏门方向走,向栅栏门跑的那个人这个时候已经翻过栅栏门跑到了成品库外面。躲在器具那里的人并不知道我已经发现他了,他就一直躲在成品库的器具旁边。我就等一会儿赵某,打算等赵某来了一起抓他,不到一分钟,赵某就来了,我对赵某说跑了一个,这时候躲着的那个人起身就往栅栏门方向跑,我和赵某就追过去抓住这个人。我俩查看一下现场,看到纺织袋子放在两排总成器具中间过道的地上,一个墨绿色编织袋子里面装着被偷的安全气囊,另一个花的编织袋是空的,我和赵某就带着抓到的那个人回到生产部的二楼值班室,我给领导苑某某打电话,苑某某就报警了。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9日凌晨3时15分许,我当时在公司发货班工作,我同事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监控录像上看见成品库内有情况,于是我赶到成品库房内,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正往外跑,这时关某某追上去,他已经爬到铁丝网门上,关某某把他拉下来,我和关某某一起把他带到2楼的办公室里。他是来偷我们单位汽车配件的,那个男子当时偷的是宝马轿车的安全气囊。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初的一天,我和王某甲电话联系后回到我家,我又给王某乙打电话,让他凌晨两点多钟开车来找我,当时王某乙的朋友开车,我们四个人乘车到了硅谷大街天合富奥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旁边,当时我让把车停在附近的印刷厂旁边了,我和王某乙、王某甲下车,我在栅栏外面望风,王某甲和王某乙翻进栅栏进到厂区内偷东西,我等了几分钟,我听见王某甲和王某乙进入的厂房内有喊声,看见王某甲翻过厂房的铁栅栏门,但是王某乙没有出来,后来王某甲和我就上了王某乙朋友开的车,我们在周围转了转,中途王某乙的朋友接到王某乙的电话说他出事被抓,然后我和王某甲就下车走了。我们用的口罩、手套以及编丝袋,口罩和编丝带是我让王某甲买的,手套是我们单位发的。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9日晚上,杨某找我到他家,大概凌晨3点左右,王某乙到杨某家找我们,下楼之后我看见有一辆捷达车在楼下停着,杨某指挥那个司机把车开到杨某单位附近,那个司机没有下车,我和王某乙进入厂子里偷气囊,杨某在外面把风,这时杨某告诉王某乙有人来了,等我发现有人来的时候,那个人大概距离我7、8米远,我把编织袋扔了我就跑了,我和杨某跑到了车上,王某乙被抓了。我们作案工具口罩是杨某让我买的,手套是杨某单位发的,编织袋是杨某在超市买的。
(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8日晚上,我接到杨某的电话,电话中提到帮他弄点东西,他说是半夜,不用开车拉东西,帮忙就行,我就答应了。我朋友赵超开车把我送到杨某家的小区,等了20分钟杨某和王某甲下楼了,之后我们一起到了杨某单位,我们三个下车了,我的朋友就开车走了。我和王某甲翻进栅栏偷东西,杨某在外面把风,我负责把柜门打开,王某甲往编织袋里装气囊。我们在装的时候我看见王某甲往栅栏门那跑了,我也不知道发生什么情况,我一回头,就看见两个人朝我这边跑来了,没等我跑就被抓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证据:
一、书证
(1)到案经过,2014年2月9日3时,在长春高新区天合富奥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内,发生一起盗窃厂区内宝马车方向盘气囊案件,当晚在该单位值班的该公司员工关某某、赵某将一名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并将其扭送至高新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高新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立即对该人开展审查、审讯,经讯问,该犯罪嫌疑人叫王某乙,其交待当晚和犯罪嫌疑人杨某以及杨某的一个朋友一起窜至天合富奥汽车安全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内宝马车气囊,并被该公司员工抓获的犯罪经过。因该案属盗窃未遂,犯罪嫌疑人王某乙被行政拘留。在拘留期间,刑警大队经过对其他两名在逃犯罪嫌疑人侦查发现,除此案外,以上三人也曾到该公司盗窃。又经过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乙提审,其交待伙同杨某、王某甲、楚某曾于2014年1月期间,两次窜至天合富奥汽车安全有限公司盗窃该厂汽车配件。2014年2月27日,犯罪嫌疑人杨某主动来到高新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规劝王某甲也来到长春市高新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犯罪嫌疑人楚某也于当日来到高新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对杨某的讯问,其交待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伙同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楚某、韩某、王某乙多次窜至天合富奥汽车安全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宝马车方向盘气囊100余个,并将盗窃的气囊贩卖给废品收购站经营者陈某甲及其他收赃者吕某某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5日,经犯罪嫌疑人杨某规劝,该案另一名犯罪嫌疑人韩某来到高新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3月13日、14日,陈某甲、吕某某分别来到高新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2)行政处罚材料,证实2014年2月9日对王某乙处以行政拘留。
(3)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1988年5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被告人王某甲1990年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被告人王某乙1985年6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县、被告人楚某1991年1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被告人韩某1984年8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县,五名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
(4)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赃物、销赃的地点等依法进行指认。
(5)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找到案发当晚驾驶车辆的赵超;无法找到被告人王某乙作案时所用的白色手套;公安机关在抓获王某乙前不掌握该起案件,经对其进行讯问,王某乙又交待除该起案件外,另外两起和杨某以及杨某的两个朋友共同盗窃该公司的汽车方向盘气囊的犯罪事实;杨某规劝王某甲一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杨某在公安机关主动给楚某、韩某打电话规劝其自首,后楚某、韩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吕某某将其收购的9个方向盘气囊贩卖至汽贸城一男子,后公安机关带领吕某某到汽贸城,但未找到收赃人及其店铺,无法确定赃物去向;天合富奥汽车安全系统(长春)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丢失气囊的时间、数量、型号等情况明细。
(6)天合富奥汽车安全系统(长春)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杨某与楚某系天合富奥汽车安全系统(长春)有限公司底盘车间Audi后轴装配线的两名员工,负责Audi后轴的装配工作,杨某、和楚某不负责OSS宝马汽车方向盘安全气囊的生产与保管工作。
(7)天合富奥汽车安全系统(长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返还赃款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3235元,其中F3X型气囊35个(每个价值人民币395.07元)已返还被害单位,其余损失为22906.6元已返还被害单位。
(8)罚没款收据,证实各被告人多返赃的人民币30293.4元已上缴财政。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韩某的家属,韩某盗窃是他的战友杨某找的他,具体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来返还赃款人民币2000元。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杨某的老姨,我来向杨某所在的天合富奥汽车安全系统(长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我返还人民币10000元。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王某甲的母亲,王某甲盗窃的事我不知道,杨某是我儿子在技校的同学,我返还人民币10000元,减轻工厂的损失。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吕伟明的亲属,我来公案机关是返还赃款3600元和气囊24个。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陈某甲的哥哥,来公安机关替我弟弟返赃款23000元。
(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楚某的女朋友,楚某是天合富奥汽车安全系统(长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我来返赃人民币4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楚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某其及辩护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参与盗窃四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234元,其中盗窃未遂价值人民币3245元;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34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497元,其中盗窃未遂价值人民币3245元,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楚某参与盗窃两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252元,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韩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737元,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单位。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自首,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积极返赃,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有自首情节,主动交纳罚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规劝同案被告人自首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立功表现的情形,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有坦白情节,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楚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缴纳罚金,积极返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王某乙、楚某、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王某乙、楚某、韩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盗窃公私财物的价值计算有误,应予变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分别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返赃,且有一起犯罪系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楚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乙、楚某、韩某案发后,积极返赃,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有坦白情节,且有一起盗窃犯罪系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韩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楚某、韩某所在社区出具同意社区矫正的证明材料,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一、三款(自首、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岩
审 判 员 孙叶红
人民陪审员 李延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