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甲,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磐石市。现暂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打伤他人,于2014年2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高新检刑诉字[2014]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甲于2014年2月27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高新区恒大绿洲工地6号楼106室装修现场,因其父温某乙与高某甲发生口角,温某甲遂用胶皮锤子将被害人高某甲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甲外伤致鼻骨、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温某甲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甲于2014年2月27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高新区恒大绿洲工地6号楼106室装修现场,因其父温某乙与高某甲发生口角,温某甲遂用胶皮锤子将被害人高某甲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甲外伤致鼻骨、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鉴定意见
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甲外伤致鼻骨、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甲此次鼻部伤情达十级伤残。
(二)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27日,万顺派出所民警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派警恒大绿洲工地有人打架,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系因干活发生口角,温某乙、温某甲父子和工友高某甲厮打,温某甲将高某甲鼻子打伤,民警将温某甲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调查,高某甲到医院看病,当日经批准对温某甲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高某甲于3月11日经长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经批准于3月12日对温某甲刑事拘留。
2、常住人口查询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甲1982年8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县,无前科劣迹。
3、入院记录及医疗手册,证实被害人高某甲就诊医疗情况。
4、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某甲鼻子受伤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被告人温某甲使用的胶皮锤子经现场多方查找未果。2014年2月27日14时30分,民警接到报警恒在绿洲工地发生打仗,民警到达现场,打仗双方当事人都在恒大绿洲八号楼102室宿舍内等候,双方都有人受伤,民警了解情况后在现场口头将温某甲传唤到派出所调查。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2月27日对温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7日下午,我们刮大白的工人要使用梯子干活,我就让电工把梯子借给刮大白的工人,电工叫温某乙的就不太愿意,我俩因为此事发生了口角,温某乙手拿一把壁纸刀比划我,我就用脚挡住他,怕他把我的衣服划坏了,这时温某乙的儿子温某甲手拿一把黑色锤子就过来了,上去就打我鼻部一锤子,当时就出血了,把我打倒在地,工人把我们拉开了,我由于生气在地上捡一跟木棒打温某乙几棒子,之后温某乙就跑了。我在工地工人都叫我高某乙。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温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14时许,我和我儿子还有吕某甲在恒大绿洲6号楼106室接电施工,高某乙过来让我们下来把梯子给刮大白的使用。吕某甲说别的屋有梯子你去拿吧。高某乙转了一圈又回来,让我和吕某甲下来,我们就下来了,高某乙让吕某甲抬脚手架,吕某甲不抬,高某乙又让我去抬,我就说我也不抬。高某乙说你他妈为什么不抬。我就问他你跟谁妈妈的,高某乙说就和你,上来还踹我一脚,我俩就厮打在一起。过程中我儿子手拿一把黑色胶皮锤子打在高某乙鼻子上,他鼻子当时就出血了,大伙把我们拉开,我儿子就出屋了,高某乙手拿个木棒就开始打我,打在上身和胳膊上了。
2、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长春缘利业装修装潢公司恒大绿洲工地的工长。2014年2月27日14时30分许,我们公司几个工人在恒大绿洲工地6号楼106室装修现场干刮大白和安灯,温某乙在掰梯安灯,高某乙让温某乙把梯子给大白工用,温某乙把梯子给大白工后,高某乙让温某乙拿脚手架,温某乙拿不动,高某乙就骂他一句,温某乙就说你骂谁,他俩就口角起来,高某乙推温某乙一下,他俩打在一起,温某乙的儿子温某甲用锤子打在高某乙的鼻子上了。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15时许,我正在贴玻璃膜,听见旁边106房间有打仗的,我就过去了,看见我们电工温某乙的儿子手拿一个黑色的皮锤子打在高某乙鼻子上,当时就出血了,我过去拉仗,高某乙用拳头打温某乙儿子脸部一拳,高某乙又和温某乙厮打起来,后来我就干活去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7日下午,我和高某甲因为干活用梯子的事情发生口角,他先骂我父亲之后又踢我父亲腿部两脚,我就过去了,他先打我脸部一拳,我在地上捡起一把胶皮锤子打他脸部一锤子,他鼻子当时就出血了,我就被工友拉开了,我就走了。临走时我看见他打我父亲脸部两下,又用木棒子打了我父亲后背两棒子,把我父亲打倒在地,后被工友拉开,之后就没再打,直到警察来到现场。被我打伤的高某甲伤情鉴定为轻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温某甲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有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温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岩
审 判 员 孙叶红
人民陪审员 高晓乐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红
